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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9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王某、赵海波(另案处理)、梁攀龙(另案处理)四人事先和孙东华(另案处理)约定用孙的摩托车盗窃工字钢,盗窃后将工字钢卖给孙东华。后胡某、王某、赵海波、梁攀龙四人骑着孙东华的摩托车到义煤集团杨村矿木场盗窃4根工字钢,并卖给孙东华。经估价,该4根工字钢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单位义煤集团杨村矿供应科的被盗证明材料;证人钟××、郝××等的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的工字钢照片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赵海波(另案处理)、梁攀龙(另案处理)六人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木场盗窃工字钢,梁攀龙骑着赵海波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豫x)停放在杨村矿X号家属楼东一单元门口,王某和李某某先在木场围墙处挖洞,赵海波、屈某某在外接应,后胡某、李某某、王某、梁攀龙四人翻越木场南围墙进入院内,将12根工字钢通过墙洞传到墙外,六人将工字钢装到事先准备的三轮摩托车上,准备走时被人发现。经鉴定,该12根工字钢价值39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单位义煤集团杨村矿供应科的被盗证明材料;证人钟××、郝××、李××等的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的工字钢照片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四被告人年龄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屈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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