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渑池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蕊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马某虎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今欠到杨某某贰拾万零肆仟元整,2007年7月1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钱是孙思刚借的,当时在烟草大厦,2006年6月29日打的欠条,我是担保人,后孙思刚出车祸回四川了,然后我们根据利息计算在2007年3月13日由我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在2007年3月13日后我又还了x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3年认识,2007年3月13日被告马某虎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今欠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零肆仟元整(x),2007年7月10日还清。”2007年3月13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壹万伍仟元整(x),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剩余欠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为据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后偿还原告x元,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马某某出具还款x元的收条,且原告对被告偿还x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曾约定四分利息,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为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