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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余清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闹,难以共同生活,经多方调解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清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余清清,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在同一村X组居住。2004年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1月2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余清清,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驻马店市X路X街租用他人门面房共同经营的“名门世家”理发店(经营权)。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之弟李某伟x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和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或打架,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对抚养女儿余清清及“名门世家”理发店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权归属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接手他人转让的门面时,支付空房转让费x元,装修和添置理发工具x元,共计x元原、被告均认可为该店经营权的现有价值。“名门世家”理发店每月经营收入现约5000元左右。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和经济问题及其它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余清清已满三周岁,原、被告在其由谁抚养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抚养,由于被告与女儿相处的时间比原告相对长一些,加上女孩在幼小阶段对母亲的依赖性较强,被告李某乙在女儿幼小阶段照料其成长优势明显优于原告李某甲,因此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女儿余清清有利其学习、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抚养女儿余清清,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抚养女儿余清清至十八周岁,应再需抚养15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5523.73元×20%×15年)x.19元;被告李某乙要求按理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门世家”理发店经营权中的空房转让费x元,装修和添置理发工具x元,双方认可x元为现有价值,考虑到原、被告女儿余清清已经在驻马店市贸易商场幼儿园上学,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了使原、被告女儿余清清不改变现有的成长环境,尽可能维持其现有生活、学习现状,该店的经营权(其中财产有空房转让费x元,装修和添置理发工具x元)归被告李某乙享有。该店的经营权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平分x元后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x.81元;原告当庭举证其理发技艺很高,原告另行发展空间很大,对于原告主张“名门世家”理发店的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于“名门世家”理发店的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应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维持生活来源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之弟李某伟x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其它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女儿余清清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19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门世家”理发店的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权(其中财产有空房转让费x元,装修和添置理发工具x元)归被告享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共同财产现有价值的一半x元。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现金给付项加减后,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现金x.81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卫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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