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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城区X街等工地拉运土石方。2003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2005年,被告为原告换欠条。2007年9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换欠条,载明"兹有东泰公司欠曹某某运费x元整,08年春节前付清,过期不付,指定通州法院解决"。2009年9月,当原告再次向被告讨债时,被告继续称资金困难要求继续换欠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x元及自2009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土石方。2007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欠运费x元,同时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付,指定通州区法院解决。落款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并有杨爱萍、尹某某签字字样。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运输关系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运输费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运输费八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东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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