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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京华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召里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2002年7月初至2005年9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桶装建筑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履行义务,按时按质将货物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处于停产状态,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需和上级单位汇报,听候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浮雕胶、弹性胶、透明胶等建筑用胶。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达成某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给付原告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零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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