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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五人非法拘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冯某、高某、王某乙非法限制被害人尚××的人身自由长达22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冯某、高某、王某乙多次对尚××进行殴打,致使尚××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五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害人尚××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冯某并于同年10月20日到新郑市X村派出所投案。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冯某三人系自首,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以非法拘某罪对王某甲、李某、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王某乙、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图片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认为(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五被告人均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22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某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高某、王某乙、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甲、高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甲、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甲、高某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乙、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乙、冯某在非法拘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乙、冯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乙、冯某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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