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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马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8日14时15分,二原告搭乘被告刘某丁的摩托车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行经衡山县X镇X组(G107线x)地段时,遇被告马某驾驶车牌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空载占用东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由于被告刘某丁无证驾车,且未注意行驶安全,致使两轮摩托车撞在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上,造成两原告和被告刘某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刻被送到南岳415医院治疗,住院35天,2009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刘某甲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南岳415医院,2009年4月9日出院。两原告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住院35天,陪护3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刘某甲住院11天,陪护11天。事发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湘x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现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

证据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王某某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岳分院(原四一五医院)花费医药费情况;

证据5刘某甲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先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岳四一五医院花费医药费情况;

证据6王某某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用;

证据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二人花费法医鉴定费用600元;

证据8保险费收据,证明肇事车辆由车主胡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刘某丁辩称,两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自身亦受伤住院。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分清责任、按责分担,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核算。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刘某丁向法庭提交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刘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马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马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两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具体赔偿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保险费收据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湘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查证交强险有效且驾驶员持有“两证”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保险费收据单来看,两人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故本公司并非该案适格主体。

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书后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据3、4、5、7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6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及原、被告各自责任划分情况等基本事实。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对法医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其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丁、马某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两份医药费收据均发生在原告王某某出院之后,且系手填发票,每张金额不得超过500元,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休息1-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继续神经治疗”,且该两笔费用确系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支出,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马某、胡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正式保单,证据8只是一张保险费用收据,且无法证明投保车辆系肇事车辆,收据上亦未载明保险期限,故证据8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8不能反映肇事车辆湘x与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保关系,故对证据8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丁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只能证明刘某丁受伤及治疗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保险费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同,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缺失投保的基本信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张收据并非正式投保单,且本身不能反映出肇事车辆湘x与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保关系,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8日14时15分,被告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某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两人,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行经衡山县X镇X村X组(G107线x)地段时,遇被告马某驾驶车牌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空载占用东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由于被告刘某丁无证驾车,又未注意行驶安全,致使两轮摩托车撞在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上,造成两原告和被告刘某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岳分院(原415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刘某甲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亦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2009年4月9日出院。两原告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住院35天,陪护3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刘某甲住院11天,陪护11天。事发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已向衡山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一张保险费收据,且该收据既没有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亦没有标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等重要内容,因而不能反映肇事车辆湘x与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保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胡某某提交上述保险费收据原件亦达不到证明目的,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刘某甲撞车受伤,其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刘某丁与被告马某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又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x.32元及出院后医药费1281元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后期整形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及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40.71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陪护费按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分别核正为29.13元/天、12元/天及29.13元/天。两原告法医鉴定费依据现有证据核算为每人3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刘某甲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2元,出院后续治疗费1281元,后期整形费2500元,陪护费35天×29.13元/天=1019.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天×12元/天=420元,误工费29.13元/天×(35天+90天)=3641.25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0.71元,陪护费29.13元/天×11天=32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2元/天=13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26元,由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金(护理费、误工费)4981.23元、医疗费x元,共计x.23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x.03元,由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2元、陪护费10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641.25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整形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x.12元;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0.71元、陪护费3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293.14元。以上两项共计x.26元,由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2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x.03元,由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负担57元,由被告刘某丁、马某、胡某剑萍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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