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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某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某公司(x&CO.OG),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提罗州圣约翰A-6380韦伯德芙X号。

法定代表人胡伯特•霍格劳尔,市场营销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马丁•莱茵贝格,财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某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外文“x”、“x”和图形组成,文字“x”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其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该文字与第(略)号“雅阁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x”文字相同;与第(略)号“爱某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略)号“爱某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x”文字相比较,其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层压的木头纤维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边缘构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家具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9类层压的木头纤维面板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0类边缘构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某公司基于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该理由并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第20类边缘构件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第20类边缘构件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爱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一已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爱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在奥地利共和国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编号为x,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向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出爱某公司请求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的通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其国际注册号为x。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的层压的木头纤维面板等以及第20类的边缘构件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图样如下)由亚洲创建(深圳)木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家具附件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至。

引证商标二

商标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9类全部商品、第20类边缘构件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1月21日,爱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读某、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上述商标区分开来,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许申请商标在第19类全部商品、第20类边缘构件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1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2011年6月29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略)的《关于第(略)号“雅阁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并予公告;原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作废。2011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上述撤销决定采用邮寄方式已向当事人送达,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起复审。

另查,庭审过程中爱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撤(略)号决定、爱某公司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爱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在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状态,因此,第x号决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用于评价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院亦注意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亦未对撤(略)号决定提起复审,上述决定应已生效,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对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评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及图”,其“x”文字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应认读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均为为“爱某x”,“x”应认读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仅一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本身构成近似。鉴于爱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爱某公司主张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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