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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集孙XX家中,将该村孙廷X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感觉牌摩托车盗出,当把摩托车推至孙连方家大门外时被外出返回的孙连方发现,吉某某在被追赶的过程中使用T形锥威胁追赶自己的群众,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廷X陈述,证人孙XX、孙荣X、孙洪X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证明、徐镇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当庭辩称是一个叫“刘XX”的人偷的摩托车,自己给他放风,他偷后让自己推走,在推走的路上被人发现,自己没有反抗抓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从濮阳县X镇集孙XX家中盗窃该村孙廷X的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当把摩托车推至孙XX家大门外时被外出返回的孙XX发现,吉某某在被追赶的过程中使用T形锥威胁追赶自己的群众,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事主孙廷X陈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8时许骑自己的新感觉牌黑色摩托车去本村孙XX家打麻将,将摩托车放在孙XX家院内了。到10点多自己和孙永X等几个人打麻将,孙连X接了个电话说有人偷摩托,几个打麻将的人都下去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头朝西倒在孙XX家大门南边二、三米的地方,自己便将摩托车推到孙XX家大门里,发现车锁被撬坏拧不动了,然后打麻将的几个一块儿跑到徐镇X路口往西约30米的地方,见有好多人,记得有孙XX、孙永X,还有谁记不清了。地上躺着个人,自己去后就骂那个人敢偷摩托车,这时一个人把作案工具交给自己,停几分钟徐镇派出所的人过去把那个人带走了。那个工具是铁制T型的,头上有个尖。

证人孙XX证言,证实09年7月30日晚上10点多,自己和本村孙永X买了两个菜准备回家喝酒,走到自家大门口时见一个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刚开始自己以为是打麻将的,后来发觉是个陌生人从院里推的摩托车,肯定有问题,就去拉那个男子,那人把摩托往地上一歪就跑,自己和孙永X就追,边追边喊“抓小偷”,那个男的跑到南边十字路X街上的人一拦,就从腰里掏出个锥子用右手比划着,一边说谁拦扎死谁,最后被孙红X夺下来锥子把他抓住了。当时小偷跑到十字路口时有电灯很亮,自己亲自看见小偷从身上掏出的锥子的。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了把那人带走了。

证人孙永X证言,证实09年7月30日晚10点多,自己和孙XX准备回他家喝酒,走到孙XX家门口时见一个男的推一辆摩托车从他家出来,孙XX先反应过来说是偷摩托车的,那个男的一听把摩托往地上一扔就跑,自己和孙XX就边追边喊抓小偷,那个男的被南边几个在夜市上吃饭的人截住,就从腰里掏出个锥子嘴里还喊“谁拦扎死谁”,但人都躲开了,没扎住人。后来拦住的人多了,小偷跑不了,被本村的孙红X夺下锥子,派出所的把小偷带走了。

证人孙红X证言,证实09年7月X号晚上10点50分许,自己在徐镇X排档,听见本村的孙XX和孙荣(永)X追一个人,孙XX边追边让截住,被追那个人说谁截他扎死谁,那个人从自己身边过时自己抓他一下把他弄倒了,他爬起来还跑,自己追上去又把他弄倒,他又跑,第三次追的人多了,围住小偷后小偷手里拿着锥子乱比划,样子很凶,最后人们把他摁倒在地从他手里夺锥子,锥子掉在地上被自己捡了起来。自己没看见他是什么时候掏的锥子,最后过去围住他时看见他手里拿着锥子。

证人孙连X证言,证实09年7月30日晚上自己和孙廷X等人在孙连方家打麻将,晚上11点左右接到孙荣(永)X的电话说抓住个偷摩托的,一块儿打麻将的人就下去看,见孙廷涛的摩托车在孙连方家门口路中间偏西在地上倒着,往南有一群人,过去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倒着,随后派出所的就把那人带走了。孙廷X的摩托车是黑色弯梁的小摩托。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520元。

徐镇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派出所干警核实,无法查到吉某某供述的刘XX,2009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带领吉某某在徐镇集指认其供述的刘XX打麻将的地点和饭店,吉某某均以记不起来为由无法找到供述的打麻将地点和饭店。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濮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是一个叫“刘XX”的人偷的摩托车,自己给他放风,他偷后让自己推走,在推走的路上被人发现,自己没有反抗抓捕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所证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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