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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亚非,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惠锐,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管辖约定不明确、约定条款无效的认定错误,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归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没有事实基础,属于认定错误;三、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仅为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一、裁定撤销(2011)西铁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关于该案管辖约定不明确、约定条款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上诉人建工七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在之前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中对法院管辖达成协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宏基公司后依此约定将建工七公司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至此,双方对该协议管辖条款所指向的法院各执己见。上诉人建工七公司认为该条款指向的是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则认为工程所在地亦属西安铁路局管内,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鉴于双方意见的分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对协议管辖完全达成合意,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减少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分歧,从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协议管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达成合意且合法有效,若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便无法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上诉人建工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归属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没有事实基础,属于认定错误,没有证据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报表附注及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显示,宏基公司是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认定宏基公司属“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另: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该案无论诉讼主体还是案由均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四,上诉人建工七公司认为,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属于地方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有“人民法院”字眼,所以协议条款的内容已经排除了专门法院管辖,仅指地方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本院认为,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其全称虽不带“人民法院”字眼,但并非“司法系统约定俗成的称呼”,这不是将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区别于其他人民法院的关键所在,更不能据此将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排除在“人民法院”之外。因此,专门法院亦是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字眼即应排除铁路法院,这种认识失之偏颇。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建工七公司与宏基公司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该案属于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单位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建工七建筑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及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宏基公司有权选择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王方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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