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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熟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虚构事实以其住房做抵押骗取我的信任后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月27日、3月11日向我借现金x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逃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6日,顺延期间的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属实,我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有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才将x元现金全部给我,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我去鲁山做房地产生意,原告认为我跑了,就报案将我抓起来了。原告起诉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我已构成违约,利息我不认可。

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教育局某职工于2000年分得单位位于本市X路家属院西楼西单元X楼南户集资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并于同年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搬入居住。2008年2月20日,被告承诺以高息与原告签订借款x元的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上述房屋70年使用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x元,后又分别于同年2月27日、3月11日交给被告x元、x元现金。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给付原告所许高息x元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他人,并更换通讯电话,使用假名字、假身份证掩饰真实身份。200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接受原告举报后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3月27日将被告抓获。2009年10月9日,本院以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担保、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原告等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其骗取原告的现金x元应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诈骗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1、诈骗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计算至2008年2月26日;2、诈骗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计算至2008年3月10日;3、诈骗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所指利息为:上述1加2加3之和再减去已支付的x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2165元。(本案诉讼费因原告生活困难被批准缓交,原告未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人民陪审员郑新伟

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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