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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某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义煤集团、义煤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某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

负责人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物资采购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义马某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义煤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某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义煤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遵照双方商定,按照被告提供的采购计划先后在2006年10月22日向被告所属的耿村矿供DVP特殊功能灯炮等材料计价款x元,在2006年10月30日向千秋矿供激光指向仪价款x元,2006年12月30日向杨村矿供防爆接线盒等价款5250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立即付款,但被告收货后却以种种借口不与付款。事实说明双方所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而被告却故意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x.7元及违约所造成的迟延付款利息x.37元,共计x.07元。

被告义煤集团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是正确的。但是DVP特殊功能灯炮价格过高。我们当时的市场合同价格是61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500元。原告也没有与我们签订合同,我们只能按照当时义煤集团定的价格6100元计算。

被告义煤集团采购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合同,也没有对双方之间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对这部分货款也没有挂帐。原告提供的DVP特殊功能灯炮9500元过高,当时根本没有这个价格,更不能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其余几项货款价格都对,没有异议。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所诉违约利息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我们支付x.07元不合情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2日被告义煤集团物资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给原告具有买卖合同性质和内容的到货验收通知单一份;2、2006年11月30日千秋矿按物资总公司的通知接收原告供货收到条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张,税额为2346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双方合同验收了原告所供的3个激光指向仪,共欠原告x元的事实;4、2006年10月12日和11月13日、2006年12月7日被告义煤物资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交给原告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和内容的到货验收通知单4份;5、2006年11月22日和2006年12月29日耿村矿按物资总公司的通知接收原告供货的收到条3份;6、增值税发票1张,税额为x.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双方合同验收了原告所供的DVP灯炮2个、激光指向仪6台、围岩松动测试仪1台、冷缩型户外终端头2套、冷缩型户内终端头2套,共x元加上税款x.2元,合计为x.2元的事实;7、义煤集团物资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和内容的到货验收通知单3份;8、2006年12月31日杨村矿按物资总公司的通知接收原告供货的收到条2份;9、增值税发票1张,税额为892.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双方合同验收了原告所供的防爆接线盒5个、前大灯50个、二机管100个,总价款5250元加上税款892.5元共计6142.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说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7元;10、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清单,并有被告主管领导副总经理张新伟于2009年2月16日在上面做了批示,说明原告近二年一直未停止向被告讨要货款。

被告义煤集团和被告义煤采购中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义煤集团对原告所提交的义煤集团物资总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的到货验收通知单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通知单上面写的价格只是计划价,不是实际价格。

义煤集团采购中心同意义煤集团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10月22日向被告所属的耿村矿供DVP特殊功能灯炮等材料价款x元,于2006年10月30日向千秋矿供激光指向仪等价款x元,于2006年12月30日向杨村矿供防爆接线盒等价款5250元,共计x.7元,至今被告尚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物资采购计划在2006年10月22日至2006年12月30日之间,向被告下属的耿村、千秋、杨村矿供货。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由被告及接收单位签字为证。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清偿货款,迟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利息。被告关于DVP特殊功能灯炮9500元过高,当时根本没有这个价格的辩解,因有被告方的人员在含有单价的接收单上的签字,应做为结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7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郭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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