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24日,住(略)。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执字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与邓州市企业保险管理局、河南省烟草公司邓州市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单纯的民事经济案件,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对象是企业的退休职工,失业人员。杨某某与邓州市烟草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而此后杨某某领取高清兰名下的工资事实上即是领取自身劳动报酬的体现,其支付对象明确,且按时足额缴纳了“三金”,杨某某依法应该享受领取该笔养老金的权益。虽然河南省高院受理了你局再审申请,但没有中止裁定,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并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邓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称,一、杨某某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不能从我局领取养老金。二、邓州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三、邓州法院所强制执行的金额计算无依据。请求撤销邓州法院(2009)邓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杨某某申请执行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邓州法院2009年5月27日立案执行,2009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10日,邓州法院经查询后作出(2009)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邓州市企业保险管理局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的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并经中行邓州支行协助冻结5万元。2009年8月3日省高院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但未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9月22日邓州法院作出(2009)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邓州市企业保险管理局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的存款x元,并经银行协助划拨。2009年9月22日,被执行人邓州市企业保险管理局向邓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邓州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2000年2月18日法(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是针对当时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的情况,通知强调社会保障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障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邓州市法院执行的(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执行内容为:邓州市养老保险管理局继续以高清兰名义发放养老金给杨某某(自2005年1月开始发放),该案是养老保险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发放养老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且申请执行人也一直以高清兰名义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上述法(2000)X号通知不适用该案,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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