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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38岁,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汉族,28岁,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没有及时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此后原告家属报警,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80天,右腿经救治无效截肢,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就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是事实,但原告右腿截肢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右腿截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原告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丙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颅内血肿术后右侧肢体不完全瘫痪,头皮血肿。

3、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

4、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

5、栾川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转诊证明。

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

以上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后,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该证据计算。

7、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共x.25元。

8、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共7593.10元。

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发票一张,共x.11元。

以上7-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46元。

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约x元。

12、鉴定费票据2张,共19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李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司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口感染致使截肢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3、4、X号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伤情是右胫骨腓骨骨折;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与县医院住院时间不符;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头部的九级伤残,不认可腿部的五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认可,对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司法诊断证明书真实有效,可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情。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X号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0月21日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并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同日入住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并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入住河南省洛阳骨科医院,2009年1月11日出院的事实及其伤情。原告提供的7、8、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腿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伤鉴费支出为19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1日14时,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原告李某甲撞倒致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于当天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并右侧肢体不完全瘫痪。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x.25元。2008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甲转院至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合并骨髓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7593.1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甲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骨髓炎科治疗27天,因伤势严重,右小腿被截肢,支出医疗费x.11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腿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评估原告李某甲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约x元。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时间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2009年9月14日(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329天,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4013.8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08年栾川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965元。李某甲在栾川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在洛阳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2天,共8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4年,结合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x.72元(4454元/年×14年×62%=x.7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丙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李某甲身体的损伤与被告李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李某丙辩称的原告截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6元,误工费4013.8元,护理费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后期治疗费(义肢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该赔偿款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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