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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镇墟上某某公路旁自建房。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镇墟上某某公路旁自建房。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镇墟上某某公路旁自建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某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区X路某某厂集体宿舍,现住(略)。

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平、人民陪审员刘某清、陈晚娇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元,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10时2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106国道自东往西行经1866KM+950M路段时,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某车,致使车头面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新购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李某某)在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30余万元的损失,但其拒不积极赔偿。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18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曾某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07551.4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粤x号车2011年2月8日在106国道1866KM+950M处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茶陵县交警队调解,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方222008.90元,但其未予履行;

第二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某关系:

证据1、被告曾某粤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曾某具有合某驾驶证照;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曾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

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及合某条款,证明被告曾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第三组证据,即原告谭某的赔偿依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证明谭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第二腰椎暴烈性骨折等;

证据2、湘雅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谭某在湘雅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腰椎管狭窄症、右某踝骨折、右某、五跖骨远端骨折、右某距骨内骨折等;

证据3、湘雅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谭某于2011年5月20日经鉴某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需15000元,伤休时某九个月,伤后两人陪护5个月;

证据4、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该院住院费1310.29元;

证据5、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门诊费用为711元;

证据6、湘雅医院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湘雅医院住院费用108279.64元;

证据7、湘雅医院门诊票据、收费清单,证明湘雅医院门诊费用3276.8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谭某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用2700元,其中茶陵至长沙1700元,长沙回茶陵1000元;

证据9、鉴某票据,证明司法鉴某1000元;

第四组证据,即原告李某某赔偿依据:

证据1、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湘雅医院作门诊治疗1天,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折等;

证据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

证据3、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证明事故当天,李某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费用304.8元;

证据4、湘雅医院门诊票据、急诊收费凭证,证明湘雅医院门诊费用5715.9元;

证据5、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该院住院费用5443.07元;

证据6、救护某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费1700元;

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李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1873元。

第五组证据,即原告李某某赔偿依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某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

证据2、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232.46元;

证据3、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70元;

证据4、茶陵县人民医院救护某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

第六组证据,证明三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

证据1、李某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某娥、谭某文、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谭某全家自2005年起居住于茶陵县X镇墟上自建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证据2、李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某、李某某全家自2005年起居住于茶陵县X镇墟上自建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证据3、虎踞镇X村民委员证明二份,证明三原告自2005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无任何农业收入,居住于茶陵县X镇墟上自建房;

证据4、虎踞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三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于虎踞镇墟上自建房。

第七组证据,即原告谭某、李某某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及误某的证据:

证据1、谭某、李某某劳动合某三份,证明谭某、李某某自2009年起与世季缘沙发厂、博瀚家具公司建立劳动合某关系,二原告长期在该厂工作;

证据2、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谭某、李某某二人自2009年至2010年底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资约6000元,公司前身为世季缘沙发厂;

证据3、张博调查笔录,证明谭某、李某某二人自2009年至2010年底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资约6000元,公司前身为世季缘沙发厂;

证据4、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博名片二张,证明世季缘沙发厂与长沙博瀚家具公司实为同一工厂;

证据5、长沙雨花区人民政府公开新闻资料,证明黎托乡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黎托街道,谭某、李某某所工作的黎托乡X区,按居住地标准,也可按城镇标准计赔;

证据6、长沙雨花公安分局黎托派出所证明,证明谭某于2009年5月、2010年10月在该所登记暂住,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证据7、刘某、谭某国调查笔录,证明谭某、李某某于2009年起在张博所开世季缘沙发厂、博瀚家具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6000元;

证据8、谭某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工资领条,共7张,证明谭某受伤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46元;

证据9、李某某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工资领条,共7张,证明李某某受伤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12元;

证据10、长沙博瀚家具公司2011年7、8、9月各部门工资领条,证明长沙博瀚家具公司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较高,均达5000-6000元,佐证谭某、李某某工资的合某性。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只同意在本案处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商业保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约定了保险公司享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提交正式的发票,医保之外的费用应予核减;误某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谭某误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还应提交住院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因误某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护某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1人,其中李某某和李某某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应当计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应为12元/天;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票据;摩托车损失,原告应提供我公司认可的车损证明、维修发票;营养费,因原告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对谭某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22488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以3000-4000元为宜。3、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商业性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鉴某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曾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曾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鉴某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伤残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某,护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且只能计算一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合某性存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门诊病历佐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医保之外的费用;证据X门诊费用的时某是2010年2月14日至5月20日,关联性有异议,且与证据6似有重复;证据8,对发生交通费无异议,但所开票据时某系2012年1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鉴某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医保外的费用;证据6,对发生交通费无异议,但票据时某是2012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医保外的费用,证据4系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系城镇居民;证据3、4,只能由公安机关证明居住情况;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属行无从查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明工资收入应具备缴税证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收集,无任何公章确认,不符合某据形式要求;证据6,系手写证明,不符合某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9,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某中并未约定不予赔偿鉴某,本案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赔偿而致诉讼,应当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曾某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辆保险系在车行购买,保险费与车款是同时某付的,车行人员并未说明合某条款。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某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均系原告谭某在医院治疗的客观病历资料,形式内容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司法鉴某机构所作的合某鉴某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系医院治疗费用正式发票,且有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合某必然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正式鉴某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系原告李某某在医院治疗的客观病历资料,形式内容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正式医疗费用发票,有用药清单佐证,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合某必然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修理费发票,修理时某经过被告曾某同意,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客观病历资料,形式内容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医院治疗费用正式发票,且有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采信;证据4系确已发生的合某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2均系国家行政机关发给的有效证明文书,可以证明三原告居住于虎踞镇墟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三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据4系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书,形式内容合某,且与证据1、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2、3、4、7可以综合某明原告谭某、李某某在长沙市博瀚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从事家具制造业的事实,对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政府公开信息,可以证明原告谭某、李某某工作的平阳村X区X街道管辖,在事故前已成为城镇X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合某证明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证实原告谭某、李某某每月工资额的事实,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8月10日10时2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106国道自东往西行经1866KM+950M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某车,致使车头面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新购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李某某)在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谭某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第二腰椎暴烈性骨折等,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腰椎管狭窄症、右某踝骨折、右某、五跖骨远端骨折、右某距骨内骨折等。2011年5月2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伤后需休息九个月,伤后二人陪护,陪护某某为五个月。

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随后进入湘雅医院作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经清创缝合某转回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与被告曾某协商,原告李某某对受损摩托车予以了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873元。

原告李某某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

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起离开户籍地,居住于虎踞镇墟上合某公路旁的自建房,原告谭某、李某某自2009年起在长沙雨花区的博瀚家具厂工作。

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因对原告等人赔偿标准存有异议而未予理赔。

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1873元(含原告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曾某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07551.4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当事人对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某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额122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某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人给付,本案原告提出了该项请求,被告曾某亦表示同意,为充分保护某害人的合某权益,减少各方诉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以被告曾某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减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后与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曾某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均已举证证明自2005年起即居住于城镇X区,原告谭某、李某某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长沙市X村亦属于城镇X区,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充分保护某害人,赔偿项目宜“就高不就低”,故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谭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28577.73元有医院住院、门诊发票、鉴某结论等予以证实,均应予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医保标准核减相应的医疗费,但其未在举证期之内就原告方医疗费用的合某性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而原告谭某作为受害人,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的治疗、用药方案,同时,根据被告曾某的陈述结合某险单载明的内容,其车辆保险是通过车行车险渠道购买的,业务人员并未向其说明保险合某条款,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用的条款内容,故该相关条款对被告曾某不发生效力,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误某,虽然其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博瀚家具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达6千余元,但因其未能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来充分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而因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系从事制造业,故可按湖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8846元÷12个月的标准确定其误某,对其误某时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某等认定,故原告要求依鉴某结论计算误某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谭某的误某应为28846元÷12个月×9个月=21634.5元;护某,同前理亦应按鉴某结论予以计算,因原告谭某护某人员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护某标准可按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计算,为2439.6元×5个月×2人=2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1天×12元计算为252元;交通费2700元,系原告方为转院治疗而必然支付的费用,虽然其中茶陵至长沙的票据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长沙至茶陵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这符合某实生活中先付钱后补票、为节省费用而自行租车不开发票的客观情形,且费用合某,予以认定;鉴某1000元,系查明本案损害程度必然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6565.7元×20年×20%=66262.8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虽需加强营养,但因住院只有21天,其请求的5000元显然过高,鉴某其还需后期治疗,故,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某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以1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谭某的总损失为255823.03元。

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1463.77元有住院、门诊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误某,与原告谭某同理,应按28846元÷12个月÷30天×18天计算为1442.3元;护某,应按2439.6元÷30天×18天计算为1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12元计算为216元;交通费1700元,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费1873元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8158.83元。

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3802.46元,予以认定;误某,应按2439.6元÷30天×9天计算为731.88元;护某,应按2439.6元÷30天×9天计算为7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12元计算为108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5574.22元。

关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现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辩称不应由其负担,但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要求查勘理赔,但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存有异议而未予赔偿,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争议,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某赔所引发,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55823.03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8158.83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574.22元,合某279556.0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67683.08元,由被告曾某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167483.08元(167683.08元-绝对免赔额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09元,被告曾某负担3215元,原告谭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某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某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某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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