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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尹店集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两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1000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1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尹店公路自东向西靠右正常行驶时,原告逆向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所驾驶的车撞来。被告紧急向左躲闪,车翻倒在路南边的沟里,原告连人带车歪倒在路北边,因此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的,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1月27日在尹店集东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耿某某在交警队笔录复印件一份。2、赵普荣在交警队笔录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4、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5、吴X、赵1XX、王1XX、陈XX、赵2XX、王2XX、贾X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耿某某酒后驾驶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各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六张,共计x.16元。4、交通费单据若干,共计1492元。5、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花费用,原告损伤二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

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相撞,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庭审时,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中X号证据有异议,在笔录第三页耿某某所说的话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X、3、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吴X的证言形式不合法所证内容不属实。对赵1XX证言的异议同上。王XX证言形式不合法。所证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喝酒。陈XX证言所证内容不属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赵2XX、王2XX、贾X证言的异议与陈XX的异议相同。另外以上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问,其证据效力不高,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自述是不慎骑车摔伤。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客户名称及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家人所花费用。对5、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并不否定事故发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二组X、X号证据、第三组X号证据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X、3、X号、第三组X、2、3、5、X号证据被告耿某某无异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民权县X路尹店集东200米处与原告苏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耿某某受伤,民权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苏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耿某某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违法程度相当,应各付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护理费125天×12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5元=1875元,营养费125天×10元=1250元,残疾赔偿金6年×4454元+2672.4元+2672.4元=x.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0元,上述费用共计x.8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x.92元,原告苏某某因该事故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苏某某要求的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2元,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800元。

被告耿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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