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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78年10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兜里没有钱,当转到上蔡县城宝宏网吧时,发现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邝××的包放在电脑旁,就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邝××的钱包,被害人邝××进行反抗,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邝××的右手食指、中指割伤。被告人李某某听到有人报警逃跑了。经鉴定,被害人邝××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殴打了被害人邝××,没有实施抢劫,其以前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供述的抢劫事实,且证人对抢劫过程没有详细描述;2、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应按抢劫未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转到上蔡县X路宝宏网吧,被害人邝××正在该网吧上网,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邝××的包放在上网的电脑桌上,遂产生抢劫被害人邝××念头。被告人李某某持事先准备的裁纸刀强行劫取被害人邝××的钱包,遭到被害人邝××的反抗,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邝××的右手食指、中指割伤。被害人邝××急忙将自己钱包拿走,并让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听到有人报警逃出了网吧。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5月11日晚上7时左右,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在上蔡县城寻找目标想抢点钱花。他走到上蔡县X街宝宏网吧时,发现一个留长发的男子和两个女孩一块在该网吧上网,所在的电脑桌上放有一个钱包,他当时决定抢那个男子的钱包。他过去让那个男子跟他一块出去,那个人没有搭理他。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装修用的裁纸刀掏出来,那个男子看到后就抓他拿刀的手,他就开始和那个男子厮打。他把那个男子打到网吧里面,就去抢那个男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那个男子赶快过来把钱包拿走了。他让那个男子把钱包给他,那个男子不给他,这时有人说要报警,他没有抢到钱就逃跑了。

2、被害人邝××陈述,其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工作,2011年4月9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本单位的两个女孩一块在上蔡县X街宝宏网吧上网时,过来一个陌生男子站在旁边盯着他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看。不久,那个男子过来让他出去,遭到他的拒绝后,那个男子有点不耐烦,就从口袋里拿出来一把裁纸刀。他赶紧用手抓住那个男子拿刀的手反抗,他们两个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那个男子用刀割伤了他右手的食指和中指。他松开那个男子到网吧里面躲避时,那个男子朝他上网的座位处走去,他意识到那个男子要抢他的钱包,就赶快过去把钱包拿走。那个男子大叫着向他索要钱包,他给人说赶快报警,那个男子听到后转身出去走了,单位的同事闻讯过来和他一块到医院包扎手指。后来,单位的同事报了警。

3、证人郭××、刘×证言,其均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工作。2011年4月9日晚上,她们和本单位的邝××一块在上蔡县X路宝宏网吧上网时,看见一个人和邝××不知道什么原因进行厮打,那个人拿一把裁纸刀往邝××身上戳,邝××用手拽着那个人拿刀的手。在厮打过程中,她们听到那个人说“给我”一类的话,她们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给那个人。那个人和邝××厮打到楼梯口处,她们看不到了。不久,那个人出去了,他们看到邝××的手指头被刀划伤流血了。

4、证人陈×证言,其系上蔡县X路宝宏网吧的负责人。所证内容和被害人邝××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公安人员过来后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

5、证人王×证言,其是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有两个户口,另一个名字叫李某友。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民警告诉她,李某某抢别人的东西,多次到她家抓李某某,李某某均不在家。后李某某回家,她让李某某投案,李某某没有去投案,还骂她。她就在李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通知派出所的民警到她家将李某某抓获。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王×通知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在家中,随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南街派出所不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待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南街派出所移交的李某某涉嫌抢劫一案后,在对李某某的讯问中,不存在指供、诱供和刑讯逼供等行为。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邝××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上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录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正常。

11、光盘一张,证明案发过程的基本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李某某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供述的抢劫事实。经查,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上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录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入所时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另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另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实施抢劫的证据。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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