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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与被告翟某某、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安某某。

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系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与被告翟某某、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张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及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日5时45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经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知相刮撞,造成李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被告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知受伤后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脑疝、脑裂伤住院23天,于2011年5月23日晚医治无效死亡。死者李知生于X年X月X日,于2011年5月23日死亡。已满42周岁(未满43周岁),自2009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在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9年一直居住并在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企业职工待遇,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方式: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年×70%(事故责任)=x元;丧葬费:x元。计算方法: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原告等处理受害任医疗费、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病人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共计x.06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被告翟某某在2011年5月3日向医院支付4900元医疗费后拒不照面,5月3日截至今天达40多天,死者家属及新安某交警大队多次联系被告翟某某及家人共同协商此事,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支付医疗费x.8元;外购药品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1.39元;护理费387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殡葬费用10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XX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对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5时45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知相刮撞,造成李知受伤交通事故。后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致李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车未保持安某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李知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某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翟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脑疝、脑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两人,陪护人安某某、张某乙。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7.2元;提供门诊票据1张计款67.2元;提交洛阳百家好一生医药建康城票据7张计款152.5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提供住院票据及住院患者日常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共92张计款x.6元。2011年5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李知,死亡时间2011年5月23日,身份证号:x。原告提交陪护人安某某、张某乙及受害人李知生前在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6张以期证明陪护人及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21.5元。原告提交受害人李知新安某殡仪馆x火化证明一张;新安某五头派出所为受害人李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张;新安某殡仪馆火化费用票据1张计款1030元。原告提交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挡风玻璃上张贴的道路运输证正、反面照片2张载明:业主名称: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证号:豫平货x;核发单位: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核发时间:2011年2月17日。以期证明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系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翟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支付给原告49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已婚。婚后育有二子安某某、张某乙。

另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计12万元)原告及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x.0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某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被告翟某某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计12万元)双方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及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x.8元;外购药品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1.39元;护理费387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殡葬费用10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x.3元符合实际,且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但实际票据仅121.5元。本院对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21.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70.57元,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并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为3870.5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30元,符合受害人李知当时病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11.39元,原告提供受害人李知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x元,受害人李知的户籍证明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在城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为计算标准定为x.64元。丧葬费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殡葬费用1030元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心理创伤酌定x元。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为38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011.39元、交通费121.5元。死亡赔偿金x.64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医疗费等其它各项损失合计x.18元。(含被告翟某某已支付的49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2791元。被告翟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879元,保全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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