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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延庆县珍珠泉乡转山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延庆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山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某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29日,村委会与北京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移动公司在刘某某承包的自留山上建立移动通信无人值守基站,自留山位于西转山村桃数坡,建站共占地715平方米,其中占刘某某家自留山620平方米,刘某某将部分林木砍伐后根据协议修建道路。根据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应支付租金x元,现移动公司已经支付给村委会x元租金,刘某某认为由于其享有对承包自留山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涉及占用刘某某的自留山的租金应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因村委会修建房屋等已支出x元,剩余x元,其中应给付刘某某林地占地费x元,此事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要求村委会给付所欠林地占地费x元。另因在村委会在刘某某的自留山建基站、修路,刘某某将102棵林木砍伐,要求村委会赔偿林木损失3000元。

转山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7月份,移动公司为解决转山子村手机信号弱的问题,找到时任某支部书记的刘某某,提出在转山子村建无人值守的基站一座。当时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和移动公司商定在自家承包的荒山建基站,后刘某某代表村委会与移动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提供设备用房一间,使用面积20平方米,提供场地100平方米,租期为20年,从200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租金共计x元,租金分三次付清。村委会负责解决林业用地、水土保持、土地纠纷、民扰等相关事项,发生的相关费用村委会自行支付。当时村委会并未商议修建山路一事,只商议建房用料由人工背至施工地点,为建房村委会共支出x元。而刘某某自行主张修路,道路所占林地与转山子村委会无关。移动公司共占地120平方米,其中占路长春95平方米,占刘某某为25平方米。基站建好后,村委会曾开会讨论租金分配的问题,但直至村委会和党支部改选也没有达成协议。新领导上任某,听取广大村民意见,考虑占刘某某林地的现实,又结合村里占地补偿办法,于2008年12月23日召开两委会,一致通过基站占地补偿方案,即每亩地每年补偿450元,刘某某及路长春均按0.5亩计算,各补偿20年,分别给付刘某某及路长春4500元补偿费。关于刘某某的林木损失,村委会同意赔偿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刘某某和本村村集体签订自留山造林合同,将本村的桃树坡(地名)划分为自留山,由刘某某造林,并颁发给刘某某自留山(滩)使用证,2000年12月29日颁发林权证,刘某某一直经营该自留山。2005年7月29日,转山子村委会(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本村桃树坡出租给乙方建立移动通信无人值守基站,租期为20年,从200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由甲方在桃树坡提供给乙方设备用房一间,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提供场地100平方米,用于乙方建立基站铁塔一座。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x元,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将房屋、场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机房、铁塔、光缆工程完工后付清10年的租金x元,剩余租金x元于第11年支付。合同另约定,甲方应无偿提供给乙方施工、维护人员及车辆进入基站用房和场地的道路。后转山子村委会为移动公司建起机房,并提供场地,约占地195平方米,刘某某按照协议在自留山上修建了宽约2米的道路,砍伐了部分树木,道路占地约520平方米,该道路可直达山坡上的基站,提供给移动公司用于建站及以后的维护等工作。转山子村委会为此花费建房715平方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共计3万元,后移动公司将前期的x元租金给付转山子村委会。2007年基站开通。2008年11月份,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曾讨论决定,由村里和个x#u89$%份额分割租金,刘某某未同意,后村X村民代表再次讨论决定给付刘某某4500元占地补偿费。为此刘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转山子村委会给付前期的林地占地费x元,并将林木损失请求变更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转山子村委会坚持辩称意见。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公司与转山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移动公司在转山子村桃树坡建立基站、铁塔,占用了刘某某等村民的自留山林地,刘某某应得到相应的林地占地费,因移动公司已将前期的租金x元给付转山子村委会,现刘某某要求转山子村委会给付林地占地费,该院应予支持。因房屋、铁塔实际占地195平方米,该院考虑为刘某某按97.5平方米计算。刘某某所修道路,在基站的建立及以后的使用、维护过程中实际已经得到利用,符合租赁协议规定,而且转山子村委会为此支付了森林植被恢复费,故刘某某所主张的520平方米林地占地费,该院应予支持;另因转山子村委会实际修建房屋,并出租给移动公司,转山子村委会也应分得适当租金,因转山子村委会已经实际支出x元,应首先予以扣除,故该院依法分配剩余x元租金,具体数额该院酌定。转山子村委会提出山权归集体、林权归个人,租金收益应归村委会所有,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刘某某的诉求,但根据自留山可长期归个人经营管理以及可以继承的性质,占用自留山势必会对刘某某的长期经营产生影响,故占用自留山理应适当给付个人占地费用,转山子村委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木损失,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状况,转山子村委会表示同意补偿300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转山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某林地占地费二万五千九百零九元、林木损失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转山子村桃树坡的林地属于刘某某的自留山,该地自1984年由刘某某所有,现有自留山造林合同、公证书和林权证为证,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当由刘某某享有。移动公司所占林地的补偿费扣除转山子村委会建房的3万元,应当全部归林地提供人所有,故应按占刘某某的林地715平米数全额给付占地和林木补偿费,村委会无权收取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转山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屋和塔座占地面积应为120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面积为195平方米。刘某某起诉时称占地面积为595平方米,并非法院认定的520平方米。转山子村委会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是刘某某自己主张修路,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手机塔占用路长春及刘某某各家山地的面积。一审开庭时,转山子村委会并未认可村委会讨论决定由村委会和刘某某各按百分之五十分割租金,村委会只同意补偿刘某某4500元。2、一审判决认定占用刘某某林地97.5平方米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虽然有自留山使用证,但该使用证上明确规定山权归集体,林权归个人。说明刘某某只拥有林权,对山地不具有所有权,山权归转山子村委会所有。转山子村委会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是房屋租金及占用12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因房屋和山地归集体所有,所以租金是集体财产。村委会决定补偿刘某某4500元是符合《物权法》和《村X组织法》规定的,法院对此无权更改。4、刘某某提出620平方米中的595平方米是修路临时的占地面积,基站房屋建好后不影响刘某某正常植树造林。而且修路是刘某某自己经手办理的,并未给刘某某造成实际损失。现刘某某和转山子村委会也均认可修路过程中给刘某某的林木损失为3000元,转山子村委会同意给付。但由于转山子村委会与移动公司约定建好后的房屋归转山子村委会所有,故上述房屋租金应归转山子村委会所有。再者房屋建在路长春的山地里,并未建在刘某某的山地里,刘某某无权分得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占用刘某某和路长春家林地各97.5平方米,酌定判给刘某某经济补偿x元,一审判决的酌定没有充分考虑转山子村委会分配方案决议,损害了集体利益。综上,请求改判转山子村委会给付刘某某林木损失费3000元及占地补偿费4500元(补偿期限为20年),以维护转山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山子村委会现收到的前十年的6万元租金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转山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同意向移动公司提供位于转山子村桃树坡的山地建立移动通信x号延庆转山子无人值守基站。由于转山子村桃树坡的山地属于刘某某及村X路长春自留山林地,移动公司建立无人值守基站的行为占用了刘某某的自留山地,刘某某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判令转山子村委会向刘某某支付林地占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山林地被实际占用的面积问题,本院认为,因移动公司建立无人值守基站,延庆县林业局按715平方米的面积收取了森林植被恢复费,该平米数可以作为实际占用面积的依据。在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路长春认可建立无人值守基站实际占用其山林地的面积为95平方米,故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断,认定因修建房屋、铁塔实际占用刘某某林地97.5平方米,因修路实际占用刘某某山林地520平方米,并无不当。转山子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占用刘某某林地的面积证据不足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上诉称,依据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刘某某所有的自留山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当由刘某某享有,移动公司所占林地补偿费扣除转山子村委会建房的3万元,应当全部归林地提供人所有之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依法享有自留山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该占有、使用、收益权只能建立在刘某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自留山的用途之内。由于自留山的山权属于集体,刘某某不得擅自出租、买卖、或者改变自留山的使用用途。故在本案中刘某某、转山子村委会均同意在刘某某的自留山上为移动公司提供场地建立无人值守基站的行为,实际上是改变了自留山部分使用用途的行为,对于改变自留山的用途后产生的收益,刘某某和转山子村委会均有权享有。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分配6万元租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转山子村委会上诉称修建道路占用刘某某的山林地不应当予以补偿一节,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转山子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转山子村委会应当无偿向移动公司提供道路通行,修建道路必将占用刘某某的山林地,故此,在刘某某的山林地上修建道路亦是履行与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因修路占用刘某某的山林地亦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补偿。转山子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山子村委会上诉称,法院判决给付刘某某租金数额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法院无权更改之理由,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亦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在诉讼中其与刘某某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涉及占用刘某某的自留山林地建立移动基站,刘某某与转山子村委会如何分享房屋租赁收益的问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在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收益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分配,并不违反《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因此,转山子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及转山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延庆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刘某某负担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延庆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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