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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到鄢陵县X镇派出所投案,2009年10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郑某军、郑某厂(两人均另案处理)在郑某甲的带锯场预谋盗窃本村张丰仁的桐木。9月2日凌晨1时许,四人驾驶郑某乙的农用三轮车,到郑某友的杨树厂,将张丰仁放在此处的12节桐树、2节楝树盗走,天亮后四人将盗窃的树木拉到马坊前彪岗村,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振,四人将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树木总价值3128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军、郑某厂供述、失主张丰仁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局追赃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投案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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