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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油洁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九龙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泼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油洁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油洁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潘泼泼,被上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签署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订购4台DW-4.35/1.5(30-200)-250型天然气增压压缩机(以下简称设备)及伴随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依约向强盛公司支付合同总x%的预付款计132万元。2007年2月26日,中油公司函告强盛公司,要求将2台设备发送到指定地点,但强盛公司拖延交货,直至2007年3月19日才按照要求交付,但却未提供全部的技术资料、配件。2007年6月4日,中油公司函告强盛公司,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强盛公司以要求修改合同的付款条件为要挟,拒绝进行调试。经中油公司多次催促,强盛公司仍拒不履行调试义务及培训等相关服务。中油公司为减少损失,只好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中油公司发现设备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又连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多次导致因设备停产而影响最终用户安阳市公交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当地公共交通秩序的混乱,严重地损害了中油公司的企业形象,并给中油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一、由于强盛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货,同时对已交付的2台设备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依据合同关于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强盛公司应当向中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误期赔偿费,即22万元。二、由于强盛公司对已交付的2台设备拒不安装调试,给中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78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一)中油公司聘请他人代为安装调试发生费用x.10元。中油公司建设的王裕口加气站于2007年6月7日达到调试状态,中油公司多次以电话、传真形式通知强盛公司派员进行安装调试,但强盛公司一直以修改合同付款条件为要挟,拒绝进行调试。为了降低损失,中油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开始自行委托中油洁能(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成都公司)和成都华气厚普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进行调试,并向厚普公司支付18.2万元调试费用;中油公司为此还发生差旅费、购买触摸屏等配件及施工规范等费用共计x.10元。(二)由于强盛公司拒绝对已交付的2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中油公司不能按期正常生产,造成损失x.68元,包括:由于强盛公司拒不履行其安装调试的义务,导致中油公司不能如期对外加气,直到2007年8月21日才试运行对外加气,造成经营损失x元(按照每天6062.6立方米加气量、调试期20日、晚投入运行55日、每立方米利润1元计算,6062.6×55×1)。此外,由于强盛公司拒绝调试,导致中油公司多支付王裕口站延期运营期间人员工资x.68元。三、由于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气动球阀、冷却水系统、设备组隔音罩房、鼓风机现场制作隔音保温房、拖车用卸气柱等部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中油公司为此需要投入x元进行改造,该部分费用应由强盛公司承担。四、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中油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合同价款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强盛公司保证提供的设备没有设计或工艺上的缺陷,若货物不能满足需求及技术规格书中标注“X”的关键技术参数,则每未满足一项,中油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合同价款的0.5%。强盛公司提供的2台设备的关键技术参数存在以下缺陷:(一)供气量低于约定标准:根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设备标准状态下的供气量为每小时650立方米,但中油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和8日分4次对出场编号为(略)的设备进行流量工况检测(出场编号为(略)的设备由于电控柜故障一直无法使用,故无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最高流量每小时600立方米,最低436立方米,平均流量为512.5立方米,远远低于技术参数标准。(二)控制方式达不到约定标准: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第一次为人工启动,以后均可实现自动停开机,但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实际使用中均为人工停开机,无法实现自动停开机。(三)进气压力达不到设计压力: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的设计进气压力为0.x,但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进气压力不能达到0.x,引起二级安全阀压力过高起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导致燃气的大量排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三项均为标注“X”的技术参数,中油公司要求每项减少支付合同价款的0.5%即2.2万元,共计6.6万元。五、由于强盛公司对已交付的2台设备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给中油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略)元,对此强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强盛公司拒绝进行设备调试,且设备部分功能的调试技术只有该公司掌握,因此,中油公司被迫聘请第三方调试出了部分基本功能。另外,由于强盛公司拒不提供备品备件,设备无法及时得到维护,导致供气不稳定。为此,安阳市公交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将84辆需要加气的公交车,转到其他加气站进行加气,造成中油公司每日6447元的经济损失(按每日每车25立方米计算),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共计214日,累计经济损失(略)元。六、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由此给中油公司造成损失x元应当由强盛公司予以赔偿。(一)由于强盛公司拒绝提供备品备件和辅料,导致王裕口站X号设备在2007年11月份产生泄露现象,被安监局罚款2万元。(二)由于设备内部存在大量铁屑和杂物,活塞杆、IV级冷却器封头密封垫不合格,多次导致设备停机:1、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7日,X号设备由于III、IV级汽缸活塞环环槽断裂,导致设备停运;3月8日更换新的活塞环,主油泵传动轴断裂,造成设备无润滑油,不能开机,直到3月10日更换传动轴后才予以修复,期间X号设备停运13天,每日销售由x立方米下x方米,日减xp方米,造成经济损失x元(2800×3.x%。2、由于已经交付的2台设备多次出现停机和漏气等现象,中油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安阳公司进行维修,发生技术服务费14万元。3、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5月20日,王裕口站设备出现不同程度的停机,严重影响了运营,按照不完全统计,停机15日,每日按照减x方米计算,造成经济损失x元(2800×3.x%。七、由于强盛公司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和辅料,导致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大量问题,中油公司被迫分批自行采购,总价值x元。八、由于强盛公司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发货,致使中油公司至今未将剩余2台设备投入使用,中油公司要求强盛公司赔付经营损失(略)元。综上所述,由于强盛公司多次发生严重违约,且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给中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中油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中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强盛公司尚未交付的2台型号为DW-4.35/1.5(30-200)-250型压缩机的履行;2、判令强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已经交付的2台同型号的压缩机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相关服务;3、判令强盛公司依法向中油公司赔付误期赔偿费22万元;4、判令强盛公司赔偿中油公司经济损失x.78元;5、判令降低合同价款6.6万元;6、判令强盛公司因拒绝进行设备调试而赔偿中油公司经济损失(略)元;7、判令强盛公司因设备缺陷赔付中油公司经济损失x元;8、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中油公司填料采购费经济损失x元;9、判令强盛公司因拒不提供剩余2台设备给中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10、判令强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强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中油公司以强盛公司违约,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欠缺依据。1、强盛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强盛公司账户后,开始计算105日内发货,对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修改书。显然依据该约定,强盛公司负有在105日内交货的义务,那么中油公司自然也负有在105天内收货即收取所有4台设备的义务。同时,如果一方要求修改合同,则必须经对方同意并签订书面修改合同才能生效。然而在履约的过程中,中油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货物,相反却是一再单方要求强盛公司分批并迟延交货,以至强盛公司基于中油公司的要求先行交付了2台设备,并不是强盛公司迟延交货。而对于剩余的2台设备,虽经强盛公司多次致函催促,中油公司却迟迟没有确定交货时间,后虽有通知强盛公司交货,却又一再变更并推迟交货时间,而不是强盛公司违约不予交货。2、中油公司诉称强盛公司以修改合同的付款条件为要挟,拒绝履行对设备进行运行调试及培训的义务。这一说法有违事实。其一、事实上强盛公司技术人员已经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前往中油公司的设备现场欲行调试,然中油公司却早已在2007年6月18日与厚普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拒绝接受强盛公司技术人员的调试,如此并非是强盛公司不予运行调试而是中油公司不依约定配合运行调试。其二、合同多项条款引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本,不适宜国内货物买卖,并且违背国内货物买卖交易习惯,而且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投产后一年支付剩x%的货款,造成强盛公司取得货款遥遥无期,如此将造成强盛公司由于巨额成本投入无法回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而面临困境,无法继续经营显然有失公平。强盛公司之所以提出修改合同,是由于强盛公司业务员不熟悉业务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强盛公司欲想通过与中油公司友好协商修改合同于公平,而且中油公司也来函同意修改合同,因此并不是强盛公司以修改合同的付款条件为要挟,拒绝履行对设备进行运行调试及培训等义务。3、中油公司诉称强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欠缺依据。其一、中油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强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即加气站设备现状、气体流量工况报告、检测调试报告等,根本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一种证据的测量结论,必须要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同时要注明测量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然而,中油公司提供的相关测量结论,其实施的测量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测量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测量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科学,从证据上都不能得以反映,那么其提供的证据显然就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要件,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货物质量缺陷的依据。其二、中油公司诉称强盛公司提供的货物的供气量低于约定标准、控制方式达不到约定标准、进气压力达不到设计压力有违事实,显然就不懂强盛公司产品的专有技术。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属于专利产品,其安装调试必须由强盛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如今中油公司在未经强盛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调试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调试,以致设备的所有性能由于调试的技术缺陷,自然就像中油公司所说的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并非是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油公司提供测量数据是在未明确测量条件及测量仪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自己作出的测量报告,并且根本就无“平均流量”之说。因此其不能作为质量认定的依据,以此作为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缺陷的依据既不科学也不合法。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如中油公司所说是人工停开机,而是中油公司擅自委托调试的人员不懂强盛公司设备的专有技术,在调试的过程中没有安装强盛公司专有的自动控制软件,自然就无法调试成自动运行的状态。如此,并非是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控制方式达不到约定标准,而是中油公司及委托的人员不懂得调试的相关的技术。“进气压力超过0.x,引起二级安全阀压力过高起跳”,并非是强盛公司设备的进气压力存在设计缺陷,而是中油公司委托的调试人员不懂专有技术,无法调试发挥强盛公司设备专门调节机构的作用,因此也不是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而是中油公司擅自委托他人调试的恶果。所以,强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如中油公司所说的是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之所以出现相关症状,完全是由于中油公司无视合同约定的强盛公司享有的专有调试权利,而擅自委托其他人员调试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如中油公司所说的设备存在某些未完善之处,这本身就是需要强盛公司在调试的过程中要予以修正调整的,如今设备尚未经过强盛公司调试,又如何认定其质量就存在缺陷呢。4、中油公司诉称强盛公司未提供全部的技术资料、配件,未履行培训义务也是违背事实。对于已经交付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配件已经在设备交付时就已经交付,也有中油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可以证实,因此其所谓的没有依约提供全部的技术资料、配件也不符合事实。培训事项本身也是在调试过程中伴随而进行的,由于中油公司拒绝调试,所以调试工作无法进行,培训自然也就无法进行,而不是强盛公司不予培训。综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显然是中油公司而不是强盛公司,中油公司以上述种种理由来认定强盛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自然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油公司诉请强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前面所述,在履行双方合同的过程中强盛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中油公司,那么强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又从何而来呢,因此中油公司诉请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强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采购4台DW-4.35/1.5(30-200)-250型天然气增压压缩机,单价110万元,总价440万元;强盛公司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向中油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中油公司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强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或其他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强盛公司就中油公司天然气加气站项目向中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包括:设备引进、国内配套、设计支持、技术操作人员培训、设备自验收、设备安装指导、系统调试、协助项目验收、售后服务等;中油公司负责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强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应在48小时内赶赴现场免费服务,确属质量问题不能维修的,无条件进行更换;强盛公司承诺其为中油公司推荐选择的成套设备质量合乎行业标准,运行符合设计要求,在正常经营中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将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若强盛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满足货物需求及技术规格中标注“X”号的关键技术参数,则每未满足一项,中油公司减少支付合同价款0.5%。如果强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中油公司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每周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价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中油公司可考虑终止合同;中油公司收货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具体由中油公司指定);强盛公司应提供的伴随服务包括:①实施或监督所供货物及系统的现场组装和/或试运行;②提供货物组装和/或维修所需的工具;③为所供货物的每一适当的单台设备提供详细的操作和维护手册;④在双方商定的一定期限内对所供货物实施运行或监督或维护或修理,但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并不能免除强盛公司在合同保证期内所承担的义务;⑤在强盛公司和/或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试运行、运行、维护和/或修理对中油公司人员进行培训。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强盛公司账户后,开始计算105日内发货,运输及包装费用由强盛公司承担,卸车费用由中油公司承担。保证期为验收合格、运行投产后12个月。免费维修与更换缺陷部件的期限为强盛公司收到中油公司通知后5日。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支付合同金x%作为预付款,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投产后1年支x%余款。

上述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中,涉及CNG加气站压缩机设计、制造、检验、安装标准、CNG常规站子站压缩机及设备、供货清单、随机备件清单、售后服务、培训、备品备件价格清单等内容。其中第三章CNG常规站-子站压缩机及设备中,标注“X”记号的有供气量(标准状态)每小时650立方米、控制方式分常规站与子站2种控制方式,二者用一转换开关来实现,当作常规站压缩机使用时,转换开关处在常规站的位置,CNG压缩机第一次人工启动,当吸气压力低于0.x时压缩机不能启动或自动停机,当输气压力大于x时压缩机自动停机,当高压储气库压力低于x时压缩机自动启动,等等。

2006年7月20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支付预付款132万元。

2006年11月8日,中油公司书面通知强盛公司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常规站兼容子站4台设备的合同,收到贵公司急于交货的传真。经我部门与项目公司联系,目前项目公司正在准备此站的前期筹备工作,没有合适的仓库存放设备,预计11月底可以投产建站。届时我们会提前通知贵公司发货详细情况。”

2006年12月4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常规站兼容子站压缩机设备4台供应合同,交货期为10月底,为履行合同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发函给贵公司要求告知交货地点,但贵公司于11月8日发函给我公司要求推迟到11月底交货,但不知何故迟迟未接到贵公司的交货函。现时间已到12月份,交货时间已超过一个多月,由于成品压库占用场地,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生产的正常周转,造成经济损失,万望贵公司尽快告知交货时间和地点,以便双方履行合同。”

2007年2月26日,中油公司书面通知强盛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向安阳市安钢大道安阳公交杨子巴士有限公司西停车场发压缩机2套,收货人为杨德山,并要求合格证及说明书先行寄给刘学成。

2007年2月27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要求发货传真收悉,但因以下原因我公司不能马上给贵公司发货。1、我公司2006年10月28日第一次传真给贵公司要求履行交货合同,贵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回传说2006年11月底预计可以交货,但过了2006年11月份又没有消息。我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又给贵公司电传再次要求履行合同交货,但贵公司却不予回电。现离应履行合同时间过了4个月,使我公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2、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增压压缩机是4套,现通知发货2套,不知另外2套发货的具体时间,现必须明确;3、合同条款资料表17.1付款方法和条件:(2)、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投产后1年支x%余款。现只知道要求发货2套,另2套还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可以发货,因此我公司要求在明确另2套发货时间后,修改17.1付款方法和条件第2项内容。鉴于以上3点,首先要贵公司明确发货2套的计划投产时间和另2套的发货时间、地点和投产使用时间,再与贵公司商讨修改合同事宜,合同修改后我公司才能发货。”

2007年3月2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2月27日我公司给贵公司王赞斐经理发了一份传真,要求贵公司明确后2台设备发货时间和修改合同事宜,至今未回电。请贵公司尽快派员来我公司验收4台套压缩机和商讨2月27日传真三条内容。”

2007年3月6日,中油公司书面通知强盛公司于2007年3月7日向河南中油洁能南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油公司,地址:安阳市安钢大道安阳公交杨子巴士有限公司停车场,收货人为杨德山)发压缩机2套,并要求合格证及说明书先行寄给刘学成。

2007年3月7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说明书与合格证尽快给安阳寄去。但是我公司2月27日和3月2日给贵公司的传真内容至今未回传,确定如何处理。请贵公司尽快将你们商讨的结果传真给我公司,共同商讨处理,以便尽快发货。”

2007年3月8日,中油公司致函强盛公司称:“贵公司2007年2月27日的传真收悉。贵司突然提出不发货的传真内容令我们很震惊。一直以来,贵我双方的合作都是很愉快的,贵司此举实属出人意料,且严重背离了贵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安阳项目,我司是在当地政府部门领导下建设的,受政府、环境等客观因素制约。我司为了妥善履行与贵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在努力推进所有的工作进度。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客观因素是我们不能控制的,这一点,我们也在以前的书面或口头的沟通中做出过解释,贵司亦表示理解和支持,对此我司表示感谢。安阳项目选用的压缩机,是在贵司竭力的自荐下,在贵厂与我司总裁有良好合作关系情况下,经多次协商确定的。合同签订后,我司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此合同在执行中,我司的技术专家对该压缩机的设计生产亦曾多次去贵厂在技术上进行指导,现在压缩机的地基和管沟都已经按贵厂生产的压缩机相关尺寸做好了土建工程。我司于春节前通知贵厂张仕新经理准备好节后发货时间,并于节后正式书面通知了贵司。交货是买卖合同中卖方最核心的一项义务。在我司一再催促下,贵司延迟交货,甚至拒绝交货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合同约定的行为。无庸质疑,若设备不能及时到位,加气站不能正常按时开工、投产,将给我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若贵司执意如此,迫使我司改用其他厂家设备,更会扩大损失,后果将是极为严重的,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这些损失终将由贵司承担。为了尽可能的避免贵我双方的损失,希望贵司能按时发货,确保工程如期开工、顺利进行。至于贵司传真中提及的另外2台压缩机的交货问题,我司亦在积极推进;付款条件的修改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已经非常明确,但考虑到贵司履行合同的诚意,我们在贵司保证如期交货的前提下,愿意与贵司具体商谈。”

当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由于春节后上班不太正常,现我们正在联系运输车辆,估计在本月10-11日正式发货,到时会通知贵公司具体发货时间。同时请你们将安阳公司详细地址传来因邮寄说明书和合格证。”

次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由于春节后跑长途货运车辆少,要过正月15才能出来,所以河南过来运输车辆上班不太正常。现我们正在积极联系运输车辆(河南汽车)。我公司已与河南对方联系,估计在本月10-11日正式发货,到时我公司会通知贵公司具体发货时间。同时请你们将安阳公司详细地址传来因邮寄说明书和合格证。”

2007年3月19日,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指定的河南中油公司交付了2台压缩机主机及附件、备件、专用工具、出厂文件等。

强盛公司交货后,当时没有进行调试,系因中油公司的原因,调试条件不具备。

2007年4月23日,强盛公司致函中油公司称:“关于2台压缩机基础问题,我公司与贵方已于2007年3月28日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见《压缩机基础处理方案》,但经我公司安装人员二次到现场发现,基础还未达到《压缩机基础处理方案》的要求。压缩机中间虽已落到实地,但四周还处于悬空状态(最大处达2cm),这样可能导致压缩机的振动加大,建议用钢板把悬空部分垫平,撬体部分用砂浆找平,以减少振动对整个机组的影响。”

当日,河南中油公司向陕西省燃气设计院发函,对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压缩机基础处理进行请示,其在函中称:“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的压缩机基础,我公司已按照贵院出的图纸处理完毕,监理现场确认。基础处理完毕吊装压缩机就位后发现压缩机底座是中间低,四周向上翘,且底座底面的最低处与最高处,高差在2cm以上。强盛公司在发现此情况后,提出建议‘建议用钢板把悬空部分垫平,橇体部分用砂浆找平。’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的压缩机基础如何处理,请指示”。随后,河南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送“关于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压缩机基础处理意见”,内容为: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的压缩机基础,已按照陕西设计院出的图纸处理完毕,监理现场监督。基础处理完毕吊装压缩机就位后发现压缩机底座是中间低,四周向上翘,且底座底面的最低处与最高处,高差在2cm以上。贵方建议:“用钢板把悬空部分垫平,橇体部分用砂浆找平”。此方案已传真给陕西设计院确认。我司将积极配合贵方,完成压缩机基础的处理。该函的附件是《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设计变更单》。

2007年6月1日,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通知河南中油公司,截止到2007年6月1日,王裕口站仍未进行设备调试,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王裕口加气站如不能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调试工作,双方的合作协议自动解除。

2007年6月4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函称:“我司初定于6月7日对王裕口CNG加气站进行运行调试。贵司作为主设备供货商,按合同条款:1、需按照该时间派遣工程师到达现场完成调试工作直至验收合格;2、准备好必备工具;3、于现场完成操作人员培训。请就上述要求书面答复我司,并提出需我司配合的事项。自发出之日起3日内如无答复,本函将被视为已送达。”

当日,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发送“关于天然气增压机压缩机提货时间的信函”,强盛公司在函中称:“一、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天然气增压机压缩机4台套供货合同,现已发货2台套,剩余2台套贵公司说在2007年5月31日给予我公司一个明确的答复。关于剩余的2台套提货时间,我公司在2007年5月9日已发一次传真到贵公司。但是,到今天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贵公司的答复,请贵公司尽快给予答复。二、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在2006年10月底请求交货时,由于贵公司加气站的客观原因,迟迟无法提货,目前才交2台套,这对我公司生产及资金造成较大影响,但作为合作双方我公司也表示理解,并在贵公司建站方面给予帮助。但生产周转对企业是比较重要的,因此我公司要求在付款方式条款上加以修改。原合同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条款资料表17.1)第2条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投产后1年支x%余款。要求改成:设备按合同要求交货时间满1年支x$%余款,(即2007年10月底支付全部余款)。三、作为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我公司在贵公司同意修改付款条款后,每台赠送给贵公司压缩机配件x元(4台套x元)。”

2007年6月5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函称:“贵司6月4日‘关于天然气增压机压缩机提货时间的信函’已收到。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伴随服务即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培训为本合同的重要结点,也是贵司应尽的义务。且贵司提供的产品功能为国内仅有,则贵司的伴随服务更加必不可少。我司诚请贵司执行相关合同条款,按时按质履行合同义务。自发出之日起3日内如无答复,本函将被视为已送达。”

次日,中油公司又向强盛公司发函,中油公司称:“我司分别于6月4日、5日发传真,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司安阳项目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至今未收到贵司同意与否的答复。现就我司现状重申如下:1、现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供电、供水、供气等调试前准备工作已全部就绪,我司要求贵司按照合同条款,于6月8日前派遣至少一名机械工程师及一名电气工程师到达现场,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2、由于我司与安阳公交签订的供气协议中含罚款条款,所以若贵司不能按时提供服务,我司将不得不自行解决。若我司在自行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所有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将会被要求由贵司承担;3、恳请贵司于3日内给予我司以正式答复。本函自发出之日起3日内如无答复,本函将被视为已送达。”

2007年6月11日,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发来的传真已收到,但并没有回答我公司提出关于:1、修改合同的具体时间;2、剩余2套压缩机,贵公司至今没有明确回答什么时期交货,是要还是不要。请给予明确答复修改后再谈安阳调试问题(先办理以上2条后再调试)。”

次日,中油公司回复称:“贵司于6月11日发来的传真已收到,关于贵司提出的问题,我司答复如下:1、关于合同修改时间,双方派人在安阳现场即时修改合同;2、关于剩余压缩机供货问题,由于我司安阳加气站项目受到报建、批复手续及站址的确定遇到困难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司决定剩余2台压缩机的供货推迟到今年10月份以后执行;3、我司原定调试时间为6月7日,除贵司外所有供应商代表在接到我司通知后都按时到场。由于贵司不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提供服务,我司调试进程被迫一再推迟,已造成我司经济及信誉的损失,我司将保留进一步就此进行追溯的权利;4、周三(13日)17:00前请贵司就是否能按合同服务条款派人到现场调试及修改合同条款等上述事宜正式答复,或提出贵司进一步的意见;5、6月21日,为我司调试的最后期限,如届时贵司未能派人到场,我司将另行解决。望贵司顾全大局早作定夺。”

2007年6月18日,中油公司委托中油成都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王裕口加气站的控制程序与触摸屏技术;厚普公司负责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和线路X排列,并负责控制程序开发和电器元件的功能测试、触摸屏的故障处理、电控柜线路X排列和更换损坏的元件、电控制的调试;中油成都公司向厚普公司支付x元的服务和材料费用。2007年9月17日,中油成都公司向厚普公司付款x元。

中油公司委托的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屈振红于2007年6月18日向强盛公司发《律师函》,函件记载:本律师接受中油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履行与中油公司买卖合同事宜,致函贵公司,督促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此给中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贵公司与中油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署了天然气增压压缩机买卖合同,约定中油公司自贵公司购买4台天然气增压压缩机及伴随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已依约向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x!%的预付款,即132万元,贵公司也履行了2台压缩机的交货义务,但尚未进行正式运行调试,虽经中油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仍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目前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已经建设完毕,只差完成2台压缩机的运行调试即可正式经营运转。中油公司已经与大量下游客户签订了供气合同,因贵公司迟延履行运行调试义务,已经使得中油公司对下游客户违约,给中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本律师认为,贵公司与中油公司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中油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不仅包括4台压缩机,还包括了安装调试等相关联的“伴随服务”,贵公司拒不履行对已安装的2台压缩机的运行调试是明显的单方违约行为,根本不具备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中油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中油公司在与贵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已经说明因加气站选址过程中挖出古墓、政府土地规划变更等非中油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原因导致建站工作不能顺利推进,并直接导致中油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用货,中油公司愿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拟与贵公司协商解决。鉴于此,本律师受中油公司委托,现正式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于2007年6月21日17点前,派相关技术人员到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对2台压缩机进行运行调试,直至调试合格运行投产,并承担因贵公司延迟履行运行调试义务给中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中油公司向第三方客户作出的赔偿性价格减免、直接经济补偿等。中油公司同意在贵公司按时派员进行运行调试的前提下,根据贵公司要求作出以下承诺:1、同意与贵公司协商修改合同第17.1条的付款条件;2、同意将合同约定的购买压缩机数量修改为2台,即原合同未交货的2台压缩机不再履行,贵公司可另行销售,合同其他相关内容相应修改。如贵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完成压缩机的运行调试,也未向中油公司提交解决上述问题的书面方案,则中油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在内的一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

2007年6月20日,强盛公司委托律师潘泼泼致函中油公司,潘律师在函中提到:“对于贵公司要求强盛公司派员进行调试,我方公司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前往调试,然而,调试工作需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因此,我方承诺于本函发出之日一周内派员到贵公司调试设备。但是,在我方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进入贵公司调试现场后,贵公司必须兑现贵方律师函的承诺,即1、同意修改双方合同第17.1条的付款条件;2、同意将约定的购买压缩机数量修改为2台,并补偿我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如贵公司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我方将无法按本承诺的时间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调试。”

2007年6月23日,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发函称:“贵司传真收到,就贵司提出的三点作以下答复,并请贵司于25日下午4点前确认。1、我司对剩余2台设备供货事宜,是在反复要求贵司明确提货时间,而贵司姬总也口头表示5月底明确时间,否则由我司处置(当时是在北京贵司处,有贵司三人和我司四人在场),但贵司过了5月份在我司发传真要求明确时却又不答复。在此情况下,我司为减少损失,发出停止供货信息,看贵司反应。既然贵司还需要剩余2台设备,那么只要明确提货时间和修改付款条款,我司随时欢迎贵司来我司验收提货;2、我司关于修改付款条款的意见是:设备从应提货之日起1年,即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设备余款;3、关于现场调试事宜,我司在贵司提货时我司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就二次派人到贵司现场指导安装,安装完成后由于贵司问题无法立即调试,我司人员才撤回公司,在此期间我司多次与贵司协商因贵司迟迟不按合同时间提货所造成的合同修改事宜,但均无结果。我司对现场调试肯定会负责的,我司从没有说我们的产品我们不调试,只是要合同修改后才派人调试。说到贵司因我司没派人按时到现场调试造成经济损失,不知从何说起,合同中没有规定具体什么时候调试,也没有规定多少时间能调试完成,因此根本谈不上什么经济损失。”

2007年6月26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函称:“关于剩余2台设备及修改合同条款的事宜,我司意见如下:1、贵司提出的安装时即应调试是很难理解的。因为这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步骤,提设备并安装并不代表需要立即调试。而在我司6月初的一系列信函中,明确地提出了需贵司提供调试服务的要求。由于贵司迟迟不予此事进行答复,我司无法按正常进度营业,造成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损失,包括营业收入、我司及其他供货商代表滞留安阳现场多日产生费用,及无法兑现对社会承诺的信誉伤害,并且我司在多次催促无果之后,为赶进度,被迫委托其他相关公司研究设备并指导我司的调试工作,由此产生了很多费用,都需要由贵司承担;2、关于2台设备的问题,我司从来没有表示过不需要供货,并且在传真中明确提出在今年10月份后可以提货,是贵司在6月12日的来函中表示不再供货。我司尊重贵司意见,但是保留追溯损失的权利;至于贵司提出的特为我司在设备上安装的高端配置须由我司承担,第一没有一个量化的清单,第二没有经过双方的论证,这很难令人接受。我们希望贵司能够将高端配置列一详细量化清单供我司确认;3、无论剩余2台设备贵司供货与否,我司关于付款条款修改的立场是调试验收合格后满半年付清货款;4、如贵司同意上述意见,方可进行双方的进一步谈判,且调试工作应从开始谈判之日起7日内完成。盼于27日16时前予以答复。”

次日,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回函称:“6月26日传真收悉,现回复如下:1、关于设备调试我司一再明确表示,我们的设备我们一定会负责调试的,由于贵司未按合同义务及时提货,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要求贵司修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在合同修改生效后我司会立即派人调试。我司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从今年3月贵司提货之日起到6月初的三个月中,我司就反复去函、去人与贵司协商,可贵司的态度呢可以说是不理不睬,对于自己不按合同义务及时提货,对我司造成的损失没有充分认识。来函说:为赶进度被迫委托其它相关公司研究设备并指导调试工作,使我司感到非常震撼。在此我司慎重声明,由于贵司没有通知和征求我司意见的情况下,由非我司人员调试我司设备,可能对设备造成的破坏或损坏以及可能造成的重大事故,都将由贵司负责。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对我司专有技术外流的责任。由于贵司的一意孤行,对我司以后的调试工作将造成不可预计的结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负责;2、关于2台剩余未提货的设备,贵司一直未明确提货时间。传真中提到今年10月份后可以提货,这算明确时间吗且不说到10月份贵司就已对应履行义务推迟了1年,且还是10月份后,不知又要后到什么时候,是年底还是明年至于设备上的增加配置是贵司当时提出的,2006年7月2日我司有明细给贵司,上面有价格,贵司可以自查;3、不管贵司后2台是否需要,我司关于修改付款的立场是:从设备应提货之日起1年,即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设备余款,并补偿因不按合同义务及时提货对我司造成的损失。”

2007年7月3日,中油公司致函强盛公司称:“关于安阳项目调试事宜,我司早已答应修改合同条款,请贵司于今天16:30分前答复:1、贵司是否愿意提供调试服务;2、如愿意,什么时候可以开始。无论贵司如何答复,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切由贵司自负。”

当日,强盛公司回复:“关于安阳项目调试事宜,我司早已明确答复,我们的设备我们一定会提供调试服务。关于贵司答应修改合同条款之事,没有双方签字盖章都是一句空话。由于贵司不按合同义务及时提货,目前还有2台套无准确提货时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负责。我司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我司本着解决问题,互相合作的诚意,于7月6日派人前往安阳,着手调试准备工作。”

2007年7月6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函称:“按照贵司于7月3日的传真中说的,7月6日会派人到安阳着手调试准备工作的承诺,我司及其他设备供应商代表一直等候到6日下午17:00下班时间,仍未见到贵司技术人员。我司认为,贵司已终止了履行合同售后服务条款规定的义务。我司决定,自行对安阳设备进行调试。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2007年7月7日,强盛公司通知中油公司已派人于2007年7月6日前往安阳。但强盛公司的调试人员于2007年7月8日到达现场时,中油公司没有让其进场。

2007年7月9日,强盛公司通知中油公司称:“鉴于中油公司拒绝强盛公司调试人员进入现场调试,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中油公司承担。”同时,中油公司致函中油成都公司,中油公司委托中油成都公司对安阳王裕口加气站的压缩机进行安装调试,并请中油成都公司先行垫付产生的费用。

2007年7月12日,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函,要求强盛公司在7月19日将另2台压缩机发往安阳市(地址:安阳市安钢大道安阳公交杨子巴士有限公司停车场,收货人为杨德山)。但强盛公司未按时发货。

2007年10月12日,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通知河南中油公司:由于王裕口站多次检修设备,不能满足大量公交车正常加气,甚至多次出现因检修设备不能加气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公交车调度和运营,给安阳公交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目前王裕口加气站现阶段还不具备大规模给公交车加气的条件,经研究决定,将二队和四队下属84辆公交车调至其他加气站进行加气,待王裕口加气站设备正常后再进行加气。

2007年10月15日,河南中油公司安阳王裕口CNG汽车加气站致函中油公司言明压缩机现状,函件主要内容有:加气站现安装使用强盛公司压缩机2台,X号机出厂编号:(略),出厂日期:2006年10月;X号机出厂编号:(略),出厂日期:2006年10月。加气站于2007年7月下旬对其进行调试完成,8月开始使用,按技术协议要求未能达到全自动操作要求,现使用人员手动操作起停机,且技术资料不全,未能出具相关的技术要求报告和材料证明。在使用过程中进气压力不能超过0.x(不能达到设计要求0.15-0.2mpa),否则会导致二级安全阀因压力过高起跳(二级压力在0.x以下工作压力为3.x左右,高于0.x将引起安全阀起跳放空,大量燃气浪费排放),所以根本无法满足设计工作要求。近期X号压缩机又出现电流超高停机问题,进气压力达到0.x时,排气压力达到x后电流三相显示达到300A电空柜自动停机。X号压缩机现因气动阀不能正常工作打开,导致一级安全阀经常起跳压缩机无法正常工作。2台压缩机因4级冷却器漏气,所配的专用工具无法使用,造成加气站长期无法正常运行销售和经营。X号压缩机二级冷却器由于固定不稳定,在使用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工作中冷却器晃动相当厉害,长期会出现焊接点变形断裂,还会因震动过大导致共振使机械受损,加速各零配件磨损变形。

2007年10月26日,中油公司向永一阀门集团正达阀门厂采购7400元的安全阀等。2007年11月15日,中油公司与南京高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油公司向南京高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3120元的防爆压力变送器。2008年1月31日,中油公司向廊坊亚太龙兴化工有限公司采购x元的分子筛。

2008年3月1日,河南中油公司委托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对强盛公司提供的2台压缩机故障进行见证,见证结果为:发生故障机器为强盛公司生产的DW-4.35(1.5-20)-250型天然气增压压缩机,出厂编号:(略),出厂日期:2006年10月,故障部位:该压缩机Ⅲ、Ⅳ的活塞体环槽已断裂,裂口圆弧长度约70mm,第二和第三活塞环槽之间已贯通。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对河南中油公司安阳王裕口加气站站长马龙彪等人进行了调查,马龙彪在调查中称:“我是2007年7月25日到本站工作的,当时设备已调试结束,正常试运行是2007年8月底开始,试运行几日后,即进行正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设备发生故障的频率比较高,发生故障后我们即在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以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2008年3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王裕口加气站内的压缩机Ⅲ、Ⅳ级活塞环和主油泵传动轴进行了拍摄。

2008年3月26日,河南中油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华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南中油公司向四川省简阳市华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采购x元的压缩机测绘改进型配件。河南中油公司证实其已支付x元,中油公司已支付x元。2008年5月8日,河南中油公司向沈阳一家压缩机公司采购6280元的密封环等。

另,强盛公司生产的DW-4.35/1.5(30-200)-250型CNG常规站兼子站压缩机经过浙江省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并获得温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成果验收证书,该公司“一种常规站与子站兼容的加气系统”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诉讼过程中,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均未提出对压缩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曾要求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共同派员到压缩机所在地,由强盛公司人员进行调试,并共同制作调试报告及压缩机运行情况报告。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均派员到场,但由于压缩机正在运行,大量的公交车、出租车在加气,中油公司不同意将压缩机停机,且强盛公司不能确定停机后调试期限,故调试工作未进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油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3月6日、4月23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2日的往来函件、安阳王裕口CNG加气站给中油公司发送的《安阳王裕口CNG汽车加气站压缩机现状》、中油公司与中油成都公司之间的函件、中油成都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及厚普公司的发票、河南中阳公司致陕西省燃气设计院的请示、潘泼泼律师给中油公司的律师函、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及调查笔录、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公证书、河南中油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华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说明、中油公司与南京高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汇款申请书、中油公司与廊坊亚太龙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汇款申请书、中油公司与永一阀门集团正达阀门厂之间的合同及汇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河南中油公司与沈阳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河南中油公司的通知、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强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强盛公司与中油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12月4日、2007年2月27日、3月2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3日、7月7日、7月9日的往来函件、河南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的函件、屈振红律师给强盛公司的律师函、用户验货签收单及压缩机出厂随机资料清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验收证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系天然气增压压缩机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出自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依照合同规定,强盛公司作为卖方,应履行向买方中油公司交付4台压缩机及技术服务的义务,中油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向卖方强盛公司支付440万元货款的义务。

压缩机买卖合同要求中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强盛公司支付合同价x%的预付款,但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7月10日,中油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向强盛公司支付了132万元,正是合同总价款x%,由此说明中油公司严格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

压缩机买卖合同规定强盛公司在预付款到其账户后的105日内向中油公司发货,自2006年7月21开始计算,发货时间截止于2006年11月2日。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强盛公司在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11月2日的105日内并没有向中油公司发货,但从中油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所发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强盛公司已向中油公司表示了急于交货的意思,据此可认定强盛公司在发货时间方面没有违约。中油公司在2006年11月8日的通知中,言明采购的压缩机没有合适的仓库存放,并称“预计11月底可以投产建站,我们会提前通知贵公司发货详细情况”,这属于单方对发货时间的变更。强盛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对中油公司延期收货的意思予以拒绝及追究责任,反而表示“万望贵公司尽快告知交货时间和地点”,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延期交货达成了一致意见。

中油公司在2007年2月26日,书面通知强盛公司于次日开始发货,但其没有要求发送全部4台压缩机,仅要求发2台。强盛公司为此拒绝了中油公司的要求,其所持理由:1、中油公司在2006年11月并没有通知交货,已超出履行合同时间4个月,给强盛公司造成损失;2、中油公司必须明确另2台压缩机的发货时间;3、修改合同的付款方法和条件。同时强盛公司特别声明:“合同修改后我公司才能发货”。该院认为强盛公司第1、2个理由合法正当,完全出于遵守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而第3个理由明显不当,这是强盛公司关于修改合同的要求,涉及如此重大事项,是必须与中油公司协商,但在协商结果出台之前,其是不能以此作为发货的前提条件的。

之后,强盛公司于2007年3月2日通知中油公司派员验收4台压缩机和商讨合同,说明其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但强盛公司在收到中油公司2007年3月6日的发货通知后,未按中油公司通知的时间发货,仍是提出以修改合同为发货前提条件,做法显然不妥,可认定为在交货方面违约。中油公司通知强盛公司延期交货,且部分交付,势必造成强盛公司货物积压、存放困难,但强盛公司没有予以拒绝,其虽没有按照中油公司提出的时间即2007年3月7日去执行,只以长途运输车辆紧张为由延到2007年3月19日将中油公司所需压缩机及相关附件、备件、出厂文件等提供给了中油公司指定的单位河南中油公司,该院认定强盛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中油公司部分交货的请求。

强盛公司交付了2台压缩机后,应开始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但由于应由中油公司负责的压缩机的基础问题而停滞。强盛公司针对压缩机的基础处理问题对中油公司提出了完善建议。压缩机的使用方河南中油公司经请示陕西省燃气设计院,表示积极配合强盛公司完成压缩机基础的处理。这表明强盛公司在交付了2台设备后,没有立即进行调试,是有正当理由的,责任不在该方。

之后,中油公司通知强盛公司在2007年6月7日对压缩机进行调试并培训操作人员,在未得到强盛公司同意与否的答复后,又将调试、培训时间延到6月8日,并特别强调:“若贵司不能按时提供服务,我司将不得不自行解决。若我司在自行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所有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将会被要求由贵司承担。”而强盛公司对此作出的答复是:“贵公司没有回答我公司提出关于修改合同的具体时间、剩余2台压缩机贵公司至今没有明确回答什么时期交货,是要还是不要,请给予明确答复修改后再谈调试问题。”显然,强盛公司拒绝了履行调试、培训义务,构成违约。

中油公司针对强盛公司就修改合同、剩余货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及时给予强盛公司明确的答复:“双方派人在现场即时修改合同;剩余2台压缩机的供货推迟到今年(2007年)10月份以后执行。”同时,中油公司还要求强盛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就能否派员到现场调试压缩机并修改合同条款事宜予以答复。但强盛公司未予答复。后中油公司在2007年7月3日致函通知强盛公司:1、是否愿意提供调试服务;如愿意,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强盛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即答复:“本着解决问题,互相合作的诚意,于7月6日派人前往安阳,着手调试准备工作。”实际上,强盛公司确实派人前往安阳,于7月8日到达。而中油公司却称强盛公司的人员在7月6日未到场,是其对强盛公司答复的时间理解有误,强盛公司函件中提到的是“7月6日派人前往”,而非“到达”,而中油公司理解为“到达”,该院认定中油公司应负其责。强盛公司的人员到达现场后,中油公司予以拒绝,显然不妥,强盛公司在这方面无过错,中油公司在此之后,自行对2台压缩机进行调试,支出或损失均与强盛公司无关,其自行负担。但中油公司在2007年6月5日要求强盛公司于6月8日进行调试,强盛公司予以拒绝,此时间至2007年7月8日中油公司拒绝强盛公司进场调试,强盛公司就这一个月给中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

之后,双方当事人就修改合同付款条款,剩余2台压缩机是否交付等问题反复磋商,期间双方均通过律师表明了各自的观点,中油公司也表达了将合同的付款条款修改为“调试验收合格后满半年付清货款”的意思,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强盛公司重点提到合同修改后才派人调试,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设定了合同没有规定的前提条件,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就剩余2台压缩机,中油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致函强盛公司,要求强盛公司发货,强盛公司未能遵照执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如果强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中油公司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每周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价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中油公司可考虑终止合同。”强盛公司延迟交付另2台压缩机自2007年7月20日至中油公司起诉(2008年5月29日),时间已达42周,赔偿额已达46.2万元,但赔偿额的最高限额是这2台压缩机价款的5%即11万元,该院据此判令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支付误期赔偿11万元,且依据合同约定,支持中油公司关于判令解除强盛公司另2台压缩机的交付的诉讼请求。合同其他内容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如再出现纠纷,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同理,上文提及的强盛公司自2007年6月8日拒绝进行调试至2007年7月8日被中油公司拒绝调试,这一个月内中油公司的损失,按照前述合同规定计算,应由强盛公司负责赔偿4.4万元。

中油公司针对已交付的2台压缩机提到的质量问题,一方面相关的检测没有强盛公司人员参与,另一方面也非法定鉴定机构所为,证明力不能得到该院确认,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强盛公司向中油公司交付另外2台DW-4.35/1.5(30-200)-250型天然气增压压缩机的履行;买卖合同其他内容继续履行。二、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油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十五万四千元。三、驳回中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一,强盛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强盛公司负有在105天内交货的义务,中油公司亦负有在105天内收货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修改合同,则必须经对方同意并签定书面修改合同才能生效。然而在履约过程中,中油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货物,而是一再单方要求强盛公司分批延迟交货,以致强盛公司基于中油公司的要求先行交付了二台设备。对于剩余的二台设备,强盛公司一直在催促中油公司履约收货,但中油公司迟迟没有确定交货时间。后来中油公司虽单方通知强盛公司交货,却又一再变更并推迟交货时间,以致双方最终对于剩余二台设备的交货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二,强盛公司在首批二台设备交货后三个月内就先后两次派人进行安装调试,但由于加气站的条件未成就,造成调试不能。而且双方对运行调试及培训的具体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调试和培训的具体期限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事实上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不是强盛公司拒绝履行调试义务。一审认定强盛公司违约错误。二、因强盛公司误期的违约事实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中油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油公司承担。

中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卖方即强盛公司账户后105天内发货。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中油公司曾书面通知强盛公司延迟接收货物。强盛公司之后回函说希望中油公司尽快告知交货时间和地点,以便尽快履行合同。从这一点可以判定,强盛公司认可延期交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中油公司拒绝收货,强盛公司有其他如提存等救济途径。在后续的交货过程中,中油公司告知强盛公司交货时双方也有多次往来函件,强盛公司在2007年3月已经按照中油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送货时强盛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其他要求。故从上述履行过程和事实经过均能够说明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关于后续的二台设备,中油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致函强盛公司在一周时间内发货,但是强盛公司一直以修改合同付款条件为由没有发货,已构成违约。关于四台设备是一起交,还是分批交的问题。强盛公司按照中油公司答复先期交付了二台设备,所以说明强盛公司对这种交货方式是认可的。关于调试的问题。从2007年6月4日开始中油公司一直向强盛公司发函。强盛公司一直以修改合同付款条件为要挟拒绝调试。直到2007年6月18日,中油公司给强盛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强盛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并且承诺如果强盛公司派人来调试同意修改付款条件,但是强盛公司收函后还是没有来调试。中油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给中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关于一审判决部分解除合同的问题。强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21.1条的约定,已经达到了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解除事由出现,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为本案比较复杂,在一审过程中法院曾经要求双方到河南去调试,所以程序时间比较长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强盛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强盛公司购买四台天然气增压压缩机。经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前二台设备的交货时间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且意见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后二台设备的交货时间。2007年7月12日,中油公司致函强盛公司要求其于2007年7月19日前交付剩余二台设备。强盛公司则认为中油公司违约在先,迟迟未予发货,且声明修改付款方式和条件后才能发货。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变更前二台设备交货时间后未明确约定剩余二台设备的交货时间,且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条款已不再适用。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油公司与强盛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强盛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中油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油公司要求强盛公司交付剩余二台设备,且给了强盛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强盛公司理应履行交货义务。强盛公司未能就中油公司违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修改付款方式的要求也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故强盛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盛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调试、培训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未明确约定设备的调试期限。故中油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强盛公司进行调试。强盛公司交付首批二台设备后,因中油公司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没能立即进行调试。一审法院已确认此期间的责任不在强盛公司。之后,中油公司多次致函强盛公司,最终将调试时间定于2007年6月8日。强盛公司收函后,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均以中油公司未明确剩余二台设备的交货时间以及要求修改原合同付款方式为由拒绝履行调试义务。直至中油公司再次致函强盛公司,要求其于2007年7月6日派人来调试,强盛公司才派人于2007年7月8日到达,被中油公司拒绝。强盛公司在此期间拒绝履行调试义务的抗辩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强盛公司赔偿中油公司自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7月8日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强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强盛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齐全、合法,并不违反审理程序。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零八十四元,由北京中油洁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元,由温州强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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