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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份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倪某某(又名倪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份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靳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女,1948年12月生。

被告马某己,男,1999年6月生

被告马某庚,男,2001年9月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五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沁阳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份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财保支公司)、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与2009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袁某,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泰、洛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阳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沁阳运输二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23时50分,马某丰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x+400M处时,尾随撞到钱平安驾驶的豫x号“金鸽”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的亲人王某松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解放”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沁阳运输二队未作答辩。

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车主为马某丰而不是原告。

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辩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王某松不具有车辆所有权,马某丰与王某松也不具有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对车损的请求权。

被告洛阳二运未作答辩。

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理赔完毕,根据保单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有5%的免陪率,故总理赔数额不能超过19万,且民权县人民法院已对洛阳财保分公司执行完毕,所以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责任已完结。另外,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23日,而原告在2009年才提起财产损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车辆的车损应由车损险的保险人进行赔付,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松对豫x号货车是否拥有车辆所有权。2、如王某松对豫x号货车拥有车辆所有权,八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3、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到庭的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松与马某丰合伙购买了豫x号货车。2、买1XX、买2XX、买X、买3XX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松在该事故中死亡,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豫x号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1、王某甲、倪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光华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倪某某系王某松的父母。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松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及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第四组:1、行车证、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在沁阳运输二队名下,该公司应承担责任。2、工商局档案一份,证明沁阳运输二队被吊销执照,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应在保额内进行赔偿。第五组:1、李某某等的诉状一份,证明李某某主张了马某丰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所以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豫x号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在洛阳财保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第七组:鉴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第八组:(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承保人承担70%的责任,豫x号货车承保人承担30%的责任。第九组:1、(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交通费单据若干共436元(包括252元邮寄费)。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一直在审理中,诉讼并未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及开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沁阳运输二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某丰,车损为x元。2、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赔偿款已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冻结。

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某丰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洛阳二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到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执行款及电汇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有5%的免赔率,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保险责任。4、三责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规定该事故的理赔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5、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23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6、豫x号货车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

庭审时,由于被告沁阳运输二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时,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虽然是李某某提供的,但原审法院并没认可,对此不予质证。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对豫x号货车享有所有权,故不予质证。对第九组证据异议认为,在以前的审理中只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的案由不一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可。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由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另外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2008)民民重字第X号判决书也没有采信该证据。对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洛阳二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判决书第一项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判决结果有异议。

庭审时,六原告对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判决书漏掉了车辆共有人王某松。对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提交的所有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车辆所有权为马某丰、王某松共有。六原告对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中的判决书只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没有提到车辆损失,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应对车损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应在争议发生时计算,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洛阳财保分公司提交的第6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明对自身车辆的保险限额,且该证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认证,且与六原告自行提交的第四组一号证据、第八组、第九组号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六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六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沁阳财保支公司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洛阳二运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3日23时50分,马某丰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x+400M南幅,尾随撞到被告钱平安驾驶豫x号金鸽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马某丰、乘车人王某松和徐忠永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钱如相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平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松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货车,实际车主马某丰,挂靠在沁阳运输二队经营,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有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主马某丰每月向沁阳运输二队足额交纳养路费、运管费、运输税等1920元”等内容,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沁阳运输二队一共收取7个月×1920元=x元管理费。豫x号解放货车在沁阳财保支公司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肇事车辆豫x号金鸽货车,实际车主为钱平安,挂靠在洛阳二运经营,在洛阳财保分公司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死者王某松生前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某甲(生于1934年12月14日)、其母亲倪某某(生于1937年12月15日)、其长子王某丙(生于1994年1月1日)、其长女王某丁(生于1999年8月1日)、其次子王某戊(生于2004年4月7日)。王某甲与倪某某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份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庚、马某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原告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由于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松对豫x号货车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八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65元,由原告王某甲、倪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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