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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其新蔡某食品公司家中,将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张建军,因张建军当时无现金,以一枚金戒子作抵押。2009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新蔡某食品公司家中,将两小包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建军、胡华伟,并容留张建军、胡华伟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家中收缴海洛因7.54克、底料15.9克。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缴的毒品、电子秤、手机、吸食毒品的工具及金戒指的照片,书证: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ⅹⅹ、胡ⅹⅹ、荆ⅹⅹ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马某、张ⅹⅹ、胡ⅹⅹ的尿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及违法所得金戒子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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