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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村副食商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小区副食商店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晶,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麦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麦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西麦郎公司与金盛福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金盛福公司提供其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久隆百货商场地下一层美食城,经营面积为1100平方米作为经营场地,由西麦郎公司进行经营,合作期限为3年,金盛福公司按每年160万收取利润。协议签订后西麦郎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美食城进行装修、宣传、招商,并购置了全套设备材料。经过西麦郎公司悉心经营美食城自4月份开张以来经营额逐月攀升。2008年7月16日美食城正在经营时,突然被强制关门。西麦郎公司与金盛福公司协商,均未能使美食城恢复正常经营,由此给西麦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西麦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金盛福公司承担经济损失x.40元;3、金盛福公司承担给商户造成的损失x元;4、判令金盛福公司返还西麦郎公司已交纳的7月至9月租金利润x元。

金盛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西麦郎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西麦郎公司签订合同后存在多次违约,一直拖欠金盛福公司租金,并且在金盛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小商户。西麦郎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与金盛福公司财务人员接洽。对于小商户的损失,是西麦郎公司盗用金盛福公司名义,在金盛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因此金盛福公司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由于西麦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诸多的违规、违约、欺诈行为及许多违法行为,导致久隆百货将经营场地进行封场,给金盛福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金盛福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西麦郎公司支付金盛福公司退卡款x.33元;2、判令西麦郎公司支付赔偿x元;3、判令西麦郎公司支付金盛福公司一个月租金x元(为停业期间的租金)。

西麦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金盛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关于金盛福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由于金盛福公司擅自闯入西麦郎公司场地,系统已经被破坏,具体情况有民警接报记录,具体损失数额西麦郎公司并不清楚。金盛福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西麦郎公司并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所致。金盛福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是金盛福公司强行让西麦郎公司撤场,故西麦郎公司不应支付租金。综上,金盛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金盛福公司与西麦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金盛福公司(即协议书中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久隆百货地下一层美食城场地,由西麦郎公司(即协议书中乙方)进行经营,合作期限为三年。乙方每年经营毛利率应达到640万元以上,甲方按乙方年经营x%%(160万元)收取利润,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固定上缴甲方16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派一财务人员每月末核算盈亏情况。在甲方提供的基础条件上,乙方承担美食城的设施、设备、厨具、餐具、餐桌椅、灯箱、售饭系统、装饰、装修等的投资。乙方按季度上缴甲方利润,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乙方负责美食城的整体设计和规划,乙方负责招商和招商政策的拟订和实施工作,从经营之日起乙方承担美食城的经营费用,如水电气、税金、人工、消耗品等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乙方不得转租、转借该场地,或转作其他经营用途。

2008年4月28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租金利润20万元。2008年6月4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租金利润x元。2008年6月5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租金利润x.90元。2008年6月6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租金x.10元。

2008年7月14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2008年7月至9月租金利润x.10元,2008年7月15日,西麦郎公司交金盛福公司2008年7月至9月租金利润x.90元。

2008年7月16日,因金盛福公司未及时向久隆百货商场交纳租金,久隆百货商场将美食城关闭。

2008年8月1日,金盛福公司向西麦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西麦郎公司违反久隆百货商场的管理规定,决定将久隆百货商场的美食城收回自行经营。

2008年8月17日,美食城恢复营业,由金盛福公司进行经营。

庭审中,金盛福公司承认其与久隆百货商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季度第1个月X号前交纳租金。

另查,西麦郎公司提交了14份其与美食城小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甲方是西麦郎公司,乙方是小商户,对合作期限、场地使用费和相关管理费结算分别约定如下:一、乙方为杜瑞杰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按实际流x%缴纳租金,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项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二、乙方为程成、车宁成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项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三、乙方为胡立中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按实际流x%缴纳租金,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超额部分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项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四、乙方为北京飞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甲方以每月x元收取场地使用费,付费方式为季付,每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甲方,从2008年2月12日起计算场地使用费,开业前两个月为市场培养期场地使用费为每月3万元,月付;甲方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5万元为进店管理费,乙方自行负责收银,并交纳税金;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五、乙方为王磊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开业1-6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7-12个月每月租金8000元,第二年根据实际情况递增;卫洁费、洗碗间自来水使用费按每月600元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项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电表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电费1.2元/度;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2万元。六、乙方为李某龙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开业1-6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7-12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第二年开始根据实际情况递增;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电表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电费1.2元/度。七、乙方为崔云平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3年,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开业1-6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7-12个月每月租金x元,第二年根据实际情况递增;卫洁费、洗碗间自来水使用费按每月300元收取;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4万元。八、乙方为祝昌权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项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九、乙方为周妤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3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十、乙方为蔡某海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十一、乙方为黄某波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匼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3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十二、乙方为王秀菊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v608%(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按实际流水的&x%%缴纳租金,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超额部分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十三、乙方为黄某其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k551%(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十四、乙方为金光海、徐航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26个月,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甲方分成比例为营x%(含税),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2000元,在开业前6个月为客户培养期,自乙方开业之日起60日内暂不设定保底销售额,自乙方开业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内,设定保底销售额为每日1500元,乙方在规定日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甲方设定的保底销售额时,将按保底销售x%计算场地使用费;在保底销售额的基础上,每超过每月2万元,降1%的扣利点;公共区域卫洁费(含餐具清洗)按不高于70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烟道清洗费150元每月(1个档口)收取,公共广告费、商场店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平均值收取,若不发生则无此费用;甲方每月按各档口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检查数字缴费,并每月从结算款中扣除,水费每吨6.2元,电费每度1.2元,天燃气每度2.55元;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进场管理费3万元。

2008年7月16日,上述14家小商户因美食城关闭被迫关张,停止营业。西麦郎公司称因停业给小商户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但其尚未对小商户作出赔偿。

一审庭审中,金盛福公司提供了几张表格以证明西麦郎公司的退卡费为x.33元,西麦郎公司对表格予以否认,该表格上没有西麦郎公司的签字确认。

另查,西麦郎公司为经营美食城购置了柜子、灯箱、收费系统、餐具等设备,共计花费x.7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盛福公司与西麦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西麦郎公司按季度上缴金盛福公司利润,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而金盛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久隆百货商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约定每季度第1个月X号前交纳租金。因西麦郎公司向金盛福公司交纳利润的时间晚于金盛福公司向久隆百货商场交纳租金的时间,故西麦郎公司晚于约定的时间4至5天才向金盛福公司交纳利润并不影响金盛福公司如约向久隆百货商场交纳租金。2008年7月16日,因金盛福公司未及时向久隆百货商场交纳租金,久隆百货商场将美食城关闭,致使西麦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招商来的小商户也都被迫停业,对此,金盛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金盛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西麦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西麦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后涉及如下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退还租金利润,该院认为,西麦郎公司已向金盛福公司交纳了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利润40万元,而美食城于2008年7月16日关闭,金盛福公司应扣除已履行部分的租金利润x.67元,将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利润x.33元退还西麦郎公司。

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该院认为:1、杜瑞杰开业3个月,尚有21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2、程成、车宁成开业6个月,尚有20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30万元;3、胡立中开业3个月,尚有23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4、北京飞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业3个月,尚有29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但因金盛福公司与西麦郎公司的合作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故实际履行期应扣除4个月),如果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租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5、王磊开业3个月,尚有21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租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6、李某龙开业4个月,尚有22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租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7、崔云平开业5个月,尚有29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租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8、祝昌权、周妤、蔡某海、黄某波、王秀菊、黄某其、徐航开业5个月,尚有21个月的合同期限未履行,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正常履行,西麦郎公司共可以收入x元。以上各项相加的数额远远大于西麦郎公司所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但因西麦郎公司只要求金盛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x元,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设备投资款部分的经济损失,该款虽属西麦郎公司实际损失,但因其已要求预期利益损失,故该部分设备投资应视为西麦郎公司为取得预期利益而进行的正常投入,故应涵盖在预期利益损失中,不再单独计算损失。

四、关于西麦郎公司要求金盛福公司赔偿停业1个月给小商户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西麦郎公司尚未对小商户进行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

金盛福公司辩称西麦郎公司转租小商户违约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西麦郎公司负责美食城的招商和招商政策的拟订和实施工作,而西麦郎公司与小商户签订的也均是经营美食城的合作协议,未改变经营用途,属招商行为,不属于转租场地。

对于金盛福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要求西麦郎公司支付金盛福公司退卡款x.33元的诉讼请求,因金盛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单方制表,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退卡金额,故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西麦郎公司赔偿x元及1个月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是金盛福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解除合同,故金盛福公司无权要求西麦郎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利润三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二百六十万八千三百一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盛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依据西麦郎公司与小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将西麦郎公司应当支付金盛福公司的利润扣除,导致西麦郎公司的利润高达近500万元,此外经营存在风险,不能只考虑盈利而不考虑亏损。一审法院对金盛福公司提交的退卡费制表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西麦郎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制表及退卡实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西麦郎公司支付退卡款x.33元,赔偿10万元及租金x元。

金盛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退换卡登记表、利润分析表。经本院质证,金盛福公司提交的退换卡登记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利润分析表系其自行制作,且西麦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西麦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福公司与西麦郎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金盛福公司主张由于西麦郎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对久隆百货商场迟延付款,由于金盛福公司迟延向久隆百货商场交付租金,导致美食城被关闭,西麦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麦郎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金盛福公司应当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利润,并赔偿由此给西麦郎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金盛福公司先行违约,其无权向西麦郎公司主张赔偿金及租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盛福公司主张退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金盛福公司提交的制表系其单方制作,退卡实物亦不能证明为西麦郎公司的售卡数额,其请求西麦郎公司返还退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西麦郎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指如果合同按期履行至履行期限届满,西麦郎公司租赁摊位应当得到的利润损失,该利润损失应为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损失。西麦郎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条件下应当按期向承租人金盛福公司支付租金,该部分租金为西麦郎公司履行合同所需的成本,故应当在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金盛福公司违约导致双方之间协议及西麦郎公司与小商户之间的协议均无法履行,未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12月22日。由于西麦郎公司已经支付了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租金,故金盛福公司应当退还西麦郎公司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利润x.33元。按照西麦郎公司与14家小商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西麦郎公司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的收入总额应为x元,如果协议正常履行该期间应支付金盛福公司的租金成本应为x.33元,西麦郎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为两项金额的差价即x.67元。一审法院对西麦郎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预期利益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八十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七千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市金盛福云涛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西麦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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