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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韦某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田某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金牛手扶拖拉机去做农活,当驾驶到村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后面驶来,直接撞对原告及金牛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被多功能拖拉机碾成重伤、金牛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1、右小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某;2、右小腿及右足挫裂伤;3、右小腿及右足外侧皮肤严重压擦伤;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5、右腓骨某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到医院照顾,但原告伤情严重,手术多,原告妻子不得不间接性到医院料理。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便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5481元,还以给原告1000元和承诺回去后报销新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来补偿原告为诱饵骗原告到县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因原告不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新农合报销的规定,便同意其建议,也不认真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即盲目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栏内签字。刚回家头几天被告还来看望原告,过后再也不来看望,也不拿草药来给原告作后续治疗。7月23日,原告发现受伤的右小腿和右足植皮部位出水及右肩、右小腿仍疼痛、活动受限,因此于2011年7月24日找被告商量后续治疗费用时,被告却丝毫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到华山卫生室找韦某罕要中草药回来治伤,7月25日至9月26日两个月花的后续中药治疗费共计1580元。9月27日,原告叫被告带去医院复检,被告以交警已调解处理为由拒绝,原告又不得不自己掏钱支付复检费和伤残鉴定费1183.66元。后经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还有两个小孩读书,因原告伤残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栏内签字,原因有两种:1、原告文化低不理解协议内容,对协议条款有重大误解,轻信被告堂哥的口头承诺;2、原告不懂新农合报销规定,轻信被告能报销得新农合医疗费给自己作为补偿。以上充分说明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被告的承诺带有很大的欺诈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以此协议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于情于法均不应该。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5481.9元、后续治疗医药费2063.66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5271元、原告及亲属探望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3994.84元、伤残赔偿金27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4元,以上合计67737.9元。因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拖拉机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照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何某丙有清偿责任。原何某丙已给付的款项则由原告与其自行协商处理。

原告何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居民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家人的户籍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被告何某丙负全部责任,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4、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费用为25481.9元,该费用何某丙已垫付;5、环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记录,以证实原告伤情严重和植皮手术、骨某、软组织损伤的治疗情况;6、环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复检及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右腿伤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肩峰压痛,右上肢上抬及外旋痛且受限;7、照片三张,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后腿部留下疤痕;8、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X(十)级(多等级);9、门诊发票两张共483元、草药处方笺1580元和鉴定费发票700元,以证实原告在后续治疗中自己开支的医药费及鉴定费;10、原告住院治疗亲属看护某用累计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受到的经济损失为3994.84元;11、韦某坡的证明,以证实7月9日去看望原告时被告与他商量给原告回家用土医治疗一事。

被告何某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该调解结果处理;二、对于原告所有的请求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何某丙,而不是重复支付给原告,因为何某丙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全程陪同护某并开支了伙食费,被告父亲还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原告家帮做农活。

被告何某丙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强制险保单、卡,以证实桂12-X号拖拉机已在太平洋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交强险;4、收条,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何某丙给付的误工费1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25481元;5、修某、证明、配件清单,以证实被告为原告修某小金牛支出费用1063元;6、对周某府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何某丙护某、伙食费全部由何某丙垫支,被告不应再支付护某及伙食补助费给原告,且护某、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何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给付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额内负责赔偿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同意按108天计算,但原告是否真有误工,请法院视情况而定;4、原告的交通费应该有合法票据来支持,否则不应赔偿;5、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没有抚养费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计算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交1、2、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内容显失公平;对证据9认为中草药开支仅有处方笺没有相关票据,不应认可;对证据10中的费用累计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列的损失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请求亲属损失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中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原告亲属的亦不应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韦某坡本人所写无法核实,且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对原告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右肩部的活动受限,原告是住院回来后去复检时才有右肩受损的记录,这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结合相关病历及医院的证明,鉴定书中的最后一项“右上肢丧失功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有失公平;对证据9中的鉴定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草医处方签的费用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应该是原告本人与就医时间吻合才能认可,且请求赔偿亲属看望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丙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协议部分不认可,认为显失公平;对X号证据中修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已修某不清楚,且费用没有正规发票证实;对证据6,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来照顾且负责生活费,但原告吃的伙食不标准,营养不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对被告何某丙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1-X号、X号、X号证据及被告何某丙向法庭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右肩关节的法医临床学检查结果与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所记载的原告受伤及治疗的部位不吻合,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该鉴定中关于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构成Ⅸ(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列的亲属看护某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被告何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何某丙护某、部分伙食费由何某丙垫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某丙驾驶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环江县X村X路段,因制动失效,导致车辆碰撞同方向前方由原告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金牛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外侧撕脱伤;2、右小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某;3、左腓骨某某;4、全身多处挫裂伤。同年7月21日原告伤好出院,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何某丙护某,何某丙还为原告垫支了住院费25481元、伙食费1500元、为原告维修某牛手扶拖拉机支付维修某及配件费1063元,何某丙亲属还到原告家帮做农活7天。7月21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同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因被告何某丙答应帮原告报销新农合得款作为原告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故何某甲与何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事故造成何某甲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凭票支付)及造成两车损坏的维修某(凭票支付)均由当事人何某丙负责承担;何某甲受伤出院后再由何某丙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给何某甲。日后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民事纠纷。”当日,何某甲写下收条,称收到何某丙交的误工费1000元、医药费25481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到环江县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9月29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全休1周,原告支付检查费483.66元。9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0月11日,该所作出[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出院后被告何某丙未再支付任何某用,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7737.9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原告何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按照IX(九)级伤残来计算,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重新定残的权利。

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何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赔偿事宜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该协议来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残疾,其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被告何某丙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亦提出异议并就赔偿事宜在法定时间内诉至法院,故对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因原告的住院费系被告何某丙垫支、原告住院期间由何某丙护某,而住院费及护某人员误工费亦属于交通事故处理费用范畴,应予列项计入应赔总额,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⑴住院费25481.97元、检查费483.66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草药费1580元原告虽而无相关收款凭证,但出具了四张处方笺及洛阳镇X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势考虑到中草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40元/天=2320元;⑶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8天(少于实际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08天×48.36元/天=5222.88元;⑷护某人员误工费为58天×48.36元/天=2804.88元;⑸对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不再重新鉴定、愿意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费用,该意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该项费用为2128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20%(九级)=18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9.5元(长子3455元/年×1年×20%÷2人=345.5元,次子3455元/年×8年×20%÷2人=2764元)];⑹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⑺对原告请求的原告及亲属探望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3994.84元,因系原告单方所列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仅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⑻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的金牛手扶拖拉机受损,原告作为本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者,亦应得到赔偿,因被告何某丙已支付维修某及配件费1063元,该费用系原告金牛手扶拖拉机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合计61237.89元。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何某丙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当赔偿的数额均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何某丙已给付的29044元(住院费25481元、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金牛修某费1063元)可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费用61237.8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856元(开户行:农行河池新建分理处,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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