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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孙某甲、任某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女。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女。

上诉人商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孙某甲、原审第三人任某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商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对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矿务局机关X号楼西X单元X层中户颁发的原证号x、x,现证号x的颁证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x号房产证,变更登记为商某某。3、判令市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3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某某、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7月21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某某与矿务局职工王占丰结婚后,将王焕珠收为养女随其一同生活,1993年王焕珠经人介绍与商某某结婚,并从家中搬出与商某某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王占丰病故,商某某夫妇又搬回任某某家一起生活。1999年以王占丰的名义由商某某夫妇交款购买了鹤壁市山城区X巷矿务局机关X号楼西X单元X层中户面积为63.8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并领取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王焕珠病故,商某某和婚生女儿商某丽仍与任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任某某以共有人的身份继承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领取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任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孙某甲达成买卖合同,将该房产登记过户到孙某甲的名下,孙某甲领取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注销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某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商某某占用该房拒不腾出,孙某甲以商某某侵权为由,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任某某与孙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确认孙某甲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即孙某甲已经合法的取得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矿务局机关X号楼西X单元X层中户房屋的产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某某以市房管局根据任某某与孙某甲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孙某甲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本院已生效的(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任某某与孙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故市房管局为孙某甲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未侵犯商某某的合法权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商某某的诉讼请求。

商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市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房管局为已故的王占丰颁发x号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市房管局为任某某颁发x号房产证的依据是第X号公证书,但X号公证书现已被撤销。市房管局为任某某颁发房产证已无依据,其颁证行为不当。3、孙某甲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孙某甲与任某某是邻居,知道该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孙某甲与任某某的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并直某侵犯商某某的利益。市房管局为孙某甲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房管局为孙某甲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管局辩称:1、商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请求权,诉讼主体不合格。2、市房管局的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3、孙某甲取得该房产属于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公证书的撤销并未影响当时颁证的合法性。

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称:孙某甲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手续取得该房产,是善意取得,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商某某诉请市房管局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2007年4月20日,任某某与孙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任某某将证号为第x号房产出售给孙某甲,该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孙某甲已合法取得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矿务局机关X号楼西X单元X层中户房屋产权。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市房管局依据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孙某甲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合法。商某某诉请市房管局颁发第x号、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两份房屋产权证均已被注销,商某某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商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未对市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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