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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申新文、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申新文,男,33岁,汉族,农民。

被告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太行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刘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申新文、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银,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新文、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申新文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巨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巨新公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豫x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申新文和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且二被告在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x.7元,冯某某医疗费用3082.51元。

被告申新文未答辩。

被告淇县中啊工程有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另外二被告不是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故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且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也无材料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应否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申新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称所诉主体错误,不予质证。

2、淇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证各三份,陪护证明二份,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3、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合计7869.27元。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6、复印费票据3张,合计70元;邮寄费票据1张,款44元;交通费票据84张,合计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数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确认,故对淇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以1人护理为宜。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结论书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依法作出鉴定书,对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对原告的时风950农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3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载明内容:被保险人为郭黎明,承保机构为人保鹤壁市淇县支公司。主要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有某某,称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是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起诉主体无误。

本院认为,该份书证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在场人员的报案及调查所做的记录,是对事故车辆投保等情况的一种反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日5时10分,被告申新文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巨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巨新公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于同年5月2日至5月29日入住淇县人民医院,于同年6月5日至6月8日第二次入住淇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用6566.3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左右(二级医院)。鉴定费300元。原告冯某某于2008年5月2日至5月12日入住淇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02.9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刘某某的时风农用三轮车车损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61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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