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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1、第2村X组土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县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县调处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己,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庚,男,组长。

原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贺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1、第2村X组因土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1、第2村X组(以下简称长源冲村)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黄某戊,原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第1、第2、第3村X村)的诉讼代表人徐某己、徐某庚、董某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关于柳家乡珠紫塘肚等三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珠紫塘肚土地:将东至柳家通红花公路边为界;南至珠紫塘肚北面岭脚为界;西至大岭坪原火路东面岭脚为界;北至鹅胫田东面岭脊倒水为界,土地面积约98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有。将珠紫塘肚北面坡,大岭坪原火路东面坡土地,东至水漕为界;南至珠紫塘岭脊倒水为界;西至大岭坪原火路岭脊倒水为界;北至小路为界;土地面积约39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X组所有。二、大塘北面岭土地:将大塘北面岭土地中的第一块土地:东至公路边,长度为84米;南至通长源冲村X路边,长度为59米;西面从通长源冲村X路边起向北,直线长度为92米;北面从公路起向西,直线长度为50米,土地面积约7.2亩。第二块土地:东至公路边,长度为34米;南面从公路边起向西,长度为45米;西面从45米处向北直线长度为33米;北至通长源冲村X路边止,长度为45米,土地面积约2.3亩。第三块土地:东西长度为17米;南北宽度为15米,土地面积约0.4亩。大塘北面岭三块土地共约9.9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的。将大塘北面岭土地扣除属峡头村所有的土地外的其余土地面积约14.1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X组所有。三、倒装鱼笱土地:将倒装鱼笱土地:东至高地基,长度为56米;南至高地基,长度为141米;西至现有防牛沟,长度为20米;北至通长源冲原小路边,长度为158米,土地面积约8.8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峡头第一、二、三村X组所有。将倒装鱼笱争议范围的其余土地面积约50.2亩,确定属柳家乡X村X组所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一、事实证据:长源冲村提供的1961年的《拨出荒地合同》、1975年的《关于长源冲村X村两个生产队山场、土地重新协议》即“七五协议”,董某有、李某辛、徐某壬、候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李某癸、徐某某、徐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二、程序依据: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终结书,“三大纠纷”调处申请书及答辩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界线示意图,调解会记录,召开调解会通知,两次调解会笔录,送达回证,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2009]X号处理决定书,贺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程序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调处条例”,该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适用于调处本自治区X区域内的权属纠纷,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源冲村X村争议的珠紫塘肚、大塘北面岭及倒装鱼笱三处土地,位于长源冲村X村北面,距长源冲村X村约1.0公里,争议的珠紫塘肚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柳家通红花公路边为界;南至珠紫塘肚岭脊倒水为界;西至大岭坪原有火路接现有油茶林边为界;北至鹅胫田东面岭脊倒水为界;土地面积约137亩。大塘北面岭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大塘北面塘边为界;西至现有油茶林边为界;北至松树林边为界,土地面积约24亩。倒装鱼笱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现有防牛沟边为界;西面和北面以通长源冲村X路边为界,整块土地呈三角形,土地面积约59.0亩,争议三处土地面积共约220亩。

双方争议的珠紫塘肚土地,1961年7月以前属长源冲村管业,1961年7月14日经长源冲大队与峡头大队干部协商达成《拨出荒地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长源冲大队自愿拨出,土名珠紫塘肚壹处,东至富红大路止。南至珠紫塘岭脚止。西至大岭坪火路出外岭嘴脚止。北至鹅胫田尾岭岐水流南荒地止。四至范围内,准许开垦耕种生产”。1961年以后,峡头村逐年开垦种植珠紫塘肚范围的土地。1975年7月23日,长源冲生产队与峡头生产队签订《关于长源冲村X村两个生产队山场、土地重新协议》即“七五协议”,约定:“由一九六一年协议,长源冲划给峡头生产队所管的珠紫塘一处面积约贰拾亩仍以原开垦的耕地永远由峡头所管,其它不得开垦侵犯”。“七五协议”约定珠紫塘肚耕地面积约20亩,是在红旗公社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双方到实地丈量。双方争议的珠紫塘肚范围98亩旱地,绝大部分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珠紫塘肚南至岭脊倒水,北至岭脚地边,以及大岭坪原火路出外岭脚,土地面积约39亩,不属于“六一合同”拨给峡头村开垦种植范围,属于1975年以后扩大开垦种植的土地。近年,峡头村X村民将这片土地开垦种植果树,长源冲村出面阻止过。

双方争议的大塘北面岭土地,“七五协议”约定:“大塘北面岭壹uW面积约叁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上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在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协议上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大塘北面岭土地面积约24亩,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土地开垦时间,依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9.9亩土地是峡头村X年前开垦种植至今,14.1亩土地是1975年后峡头村民逐年开垦种植。

双方争议的倒装鱼笱土地,“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壹uW,面积约柒亩,原来至今未有划给峡头生产队,经峡头要求下,已开起种了农作物几年,经过学习毛主席的各项政策,及这次山场水利纠纷学习班大家互相谅解,仍可峡头生产队种植,但不得扩大面积”。“七五协议”双方约定倒装鱼笱土地面积约7亩,是在处纠学习班上写协议时的估计数,未经实地丈量核实,无四至范围。现双方争议倒装鱼笱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59亩,现是峡头村耕种。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开垦土地的具体时间,根据地形地貌等特征认定,经实地丈量有8.8亩土地是1975年前开垦种植,50.2亩土地是1975年后逐年扩大开垦种植。

长源冲村X村退回扩大开垦种植土地,近年来双方多次发生争议,经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长源冲村于2007年3月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008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撤销了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要求重新处理。2009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被告接到原告与第三人的调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解,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重新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依法自愿达成的“六一合同”、“七五协议”,以及争议土地的现实情况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争议的三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争议的三处土地中有190亩土地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富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源冲村X组负担。

上诉人长源冲村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三处土地原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搬迁来后拨给其的土地面积在《拨出荒地合同》、“七五协议”有明确规定,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查清峡头村在1975年后扩大开垦的面积(即侵权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处理结果与富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完全一致,违反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长源冲村为了安置龟石水库搬迁移民的生产生活,自愿将部分土地协议划拨给峡头村,当时签订了《拨出荒地合同》,拨出珠紫塘肚一处土地给峡头大队开垦耕种。2、珠紫塘肚岭北面坡,大岭坪原火路东面坡、大塘北面岭、倒装鱼笱三处合计土地面积约103.3亩属峡头村在1975年后逐年扩大开垦耕种的土地,应属长源冲村所有。二、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经过调查取证,调解等符合处理程序。三、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五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处理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原审第三人峡头村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200多亩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开垦种植了40多年,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也予以认定。一审并没有证据证明1975年之后才耕种。2、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土地的来源问题,被上诉人应适用农民集体耕种20年以上的土地归其所有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源冲村X村争议的三处土地原属上诉人长源冲村所有,1961年,长源冲村为了安置龟石水库搬迁移民的生产生活,自愿将部分土地协议划拨给峡头村,并签订了《拨出荒地合同》。之后,峡头村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种植。1975年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七五协议”。被上诉人处理时确定双方约定明确的按约定执行,《拨出荒地合同》双方约定珠紫塘肚四至范围内的98亩土地属峡头村所有。没有约定的,即不属于《拨出荒地合同》长源冲村X村开垦种植范围的土地:珠紫塘岭北面坡、大岭坪原火路东南面坡,现峡头村X村民种植果树约39亩土地,应属长源冲村所有。双方虽然在“七五协议”有约定,但是因协议上无四至范围,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只是估计数,未实地丈量核实,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开垦的时间、地形地貌特征、证人笔录等确定。据此,1975年前峡头村开垦种植的土地,应属峡头村所有;1975年以后峡头村逐年扩大开垦种植的土地,应属长源冲村所有。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双方书面约定的土地面积,就是上诉人划拨给峡头村X村逐年开垦的土地应当全部归还上诉人所有,基于上述分析的原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峡头村提出争议的土地属于峡头村开垦种植的应全部属其所有,因部分争议土地属于峡头村在1975年之后未经长源冲村同意逐年开垦的,该部分土地应归还上诉人长源冲村,因此,对原审第三人峡头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长源冲第1、第2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某燕

审判员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辛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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