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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3岁(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自家宅院建房,地基打好后,2009年4月17日被告强行阻挡不让我建房,后经村镇二级多次调解均无效,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我建房,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挡造成停工的经济损失5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而是原告在建房时将我的厕所撞坏,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也影响我的出路,同时也侵占了集体利益,退一步讲,我阻挡原告建房也没有错,我作为集体一员,有义务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要求让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中间相隔一条出路,2009年4月17日原告孙某某在自家宅院建房,被告朱某某以原告建房影响自己正常生活,出路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并称原告的拉货车将自家厕所撞坏。就被告厕所是否撞坏,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同时另称原告建房侵害了集体利益,认为阻挡原告施工也没有过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在建房中停工至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建房影响其正常生活,出路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此事发生后经组,村,镇X组织调解均无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南北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了不愉快的事实,作为原告建房没有影响被告出路,通风采光,无论原告是否侵害生产组利益,被告均无权干涉和阻挡,被告在庭审中称无阻挡原告建房,但按照镇政府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因建房二家发生纠纷,经镇X组三级调解不成,印证了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客观事实存在,同时被告称原告建房影响其正常生活、出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建房被告朱某某及家人不得阻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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