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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甲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张某甲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6年8月18日,张某甲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x字第10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张某甲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同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某甲用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张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多次未按期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建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x.54元,截止2009年7月6日的利息x.7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建设银行对张某甲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计算至二00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七角,以及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贷款本金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对于张某甲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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