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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年9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汪富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农历)起受雇于被告徐某某,跟随被告的建筑队搞民房建筑,日工资50元。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及建筑队的其他人为彭店乡X村的朱XX家建房,上午10时许,因建房所用架子板未安全固定,导致原告从房北边的二层架子上摔下,架子板随又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93元,并落下终身残疾。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事发后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完全没有尽到其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x.93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原告是在打盹时摔下的,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没有安全固定架子板,是使用者的过错,本人作为架子板的提供者没有任何责任,并且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完全尽到了自身应尽的责任,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轩XX、吴XX的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之事实;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4页)、费用明细清单、长期医嘱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手术记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x.93元之事实。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朱XX、李某的笔录及闫XX、王XX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原告是在休息时摔下之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李某、李某、李某的笔录各1份。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时没有表明身份,程序违法,而两位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且所述也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本院调查李某、李某、李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李某的所述与其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有作伪证之嫌,同时李某、李某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从反面又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李某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笔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李某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故被告对李某笔录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复印件上加盖有核对章,其效力应等同于原件,故被告的此项异议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所提供两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李某、李某笔录内容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朱XX所述内容与本院调查的结果不符,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月(农历)起在被告徐某某的建筑队搞民房建筑,由被告按出工天数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建筑队的其他人一起为彭店乡X村的朱XX家建房,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架子板上摔下,架子板随后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锁骨骨折,前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93元。事发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80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符合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建房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80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3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徐某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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