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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利贸隆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4A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同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月20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刘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京西同燕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60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利息x.64元,以上合计x.2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这笔贷款是被告的单位用被告身份证办理的,是事后告诉被告的。还款也是被告的单位将款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到银行还款。但是银行在2005年后,一直没有通知还款,被告一直以为贷款已还清。因银行长期不通知还款,现在被告的单位已不存在,银行也有过错,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本金部分,被告仍需考虑。

被告京西同燕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借款人刘某、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现行利率,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83元;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及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0日,保证人(甲方)京西同燕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2丰个消字地X号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09年3月4日止,刘某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其账户显示的最后一次余额变动日为2008年10月24日。

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查询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刘某、京西同燕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某称贷款合同系其单位借用其身份证签订的,但事后刘某已知道贷款事宜,并且到银行还款均系刘某办理,视为刘某追认该贷款行为,故应由刘某承担责任。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京西同燕公司对刘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为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增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刘某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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