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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与被告谭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丁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戊,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邓某戊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X花园,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一路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与被告谭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日,该案中止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华、人民陪审员陈某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丁,原告丁某,原告谢某,原告邓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谭某,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共同诉称,2010年10月9日22时许,邓某丁某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某驾驶的由香海温泉方向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丁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丁某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477322.50元(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邓某丁某生活费13335元/年÷4×11年=36671.25元、丁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4×17年=56673.75元、邓某戊的生活费13335元/年÷2×5年=33337.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9985.50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邓某丁某低保,故四原告不应主张邓某丁某生活费;四原告没有举示误某和住宿费的证据,故其公司对误某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500元;邓某丁某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抚慰金;其向四原告先行赔付的1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谭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邓某丁某低保,故四原告不应主张邓某丁某生活费;四原告没有举示误某和住宿费的证据,故其公司对误某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500元;邓某丁某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抚慰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邓某丁某低保,故四原告不应主张邓某丁某生活费;四原告没有举示误某和住宿费的证据,故其公司对误某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500元;邓某丁某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2时许,邓某丁某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某驾驶的由香海温泉方向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丁某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丁某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驶至事故路段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徐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上路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某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邓某丁某徐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向四原告先行赔付了15000元。2011年1月28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和车管所登记的该号牌车辆车架号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保险人为“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照号码为“渝x”的中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档案编号“080825”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第2页上的车架号不具有同一性。2011年4月20日,谭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公信〔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牌照号码为“渝x”车辆的车架号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永川分所登记的该号牌车辆车架号具有同一性。因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中止本案审理。

同时查明,邓某丁某于1971年2月18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2-7,为城镇居民户口。邓某丁某邓某丁某父,丁某系邓某丁某母,谢某系邓某丁某妻,邓某戊系邓某丁某女儿。邓某丁某丁某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谭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477322.50元(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邓某丁某生活费13335元/年÷4×11年=36671.25元、丁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4×17年=56673.75元、邓某戊的生活费13335元/年÷2×5年=33337.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7985.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火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身份证、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萱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保险卡、车辆挂靠合同书、保单抄件、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某按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50%)向四原告赔偿,其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直接向四原告赔偿。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谭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437985.50元,本应由谭某赔偿218992.75元,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77384.13元〔218992.75元×(1-10%)×(1-10%)〕,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87384.13元,由谭某赔偿41608.62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谭某向四原告先行赔付的15000元后,谭某还应赔偿四原告26608.62元,并由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对四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邓某丁某受了低保待遇,故三被告辩称邓某丁某生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丁某死亡使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三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各项损失287384.13元;

二、由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各项损失26608.62元,并由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邓某丁、丁某、谢某、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430元,由谭某负担3430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谭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锋

审判员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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