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苗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双。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章某某,女,苗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双、田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个人消费额度人民币x元,有效期间为1年,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用位于泸溪县X镇X村X号的房产(泸房权证白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章某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后原告依约在借款额度内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周某某使用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某某已累计拖欠本息x.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逾期本金x元,罚息x.52元,本息合计x.52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3402.3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泸溪县X镇X村X号的房产(泸房权证白字第x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石某某、杨某某、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章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周某某的欠款情况单,拟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至庭审日止,本金余额为x元、结清金额为x.6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石某某联合辩称:一、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三、被告石某应为石某某。

被告杨某某、章某某联合辩称: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抵押人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周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某应为石某某。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杨某某、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抵押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能满足抵押合同的要求。

二、被告周某某的欠款情况表,拟证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个人消费额度人民币x元,有效期间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8日,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章某某在2002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用位于泸溪县X镇X村X号的房产(泸房权证白字第x号)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泸房白他字第x号。被告章某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被告周某某在2002年10月8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8万元后,在2005年前向原告归还了x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亦未向原告承诺还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周某某已累计拖欠本金余额x元(结清金额为x.6元)。还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逾期本金x元,罚息x.52元,本息合计x.52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3402.3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泸溪县X镇X村X号的房产(泸房权证白字第x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石某某、杨某某、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章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章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2005年前向原告归还x元后,在随后的二年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有效催收,被告亦未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没有遵守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杨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