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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闸北区。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xx酒家xx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7.28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27.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xx、张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7.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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