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秀,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斯比泰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丽容,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富,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因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秀、魏某,四川斯比泰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容、陈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四川斯比泰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唯怡饮料相近似的包装瓶及瓶贴,并立即销毁与四川斯比泰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唯怡饮料相近似的库存包装瓶及瓶贴;
二、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其多维核桃花生汁瓶贴外观设计专利;
三、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斯比泰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五万元;2006年1月31日前支付五万元;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五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其他诉讼费6,29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共计18,340元,由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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