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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与曲某某、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利,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崇文门支行)与被告曲某某、被告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裕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崇文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利,被告曲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崇裕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崇文门支行诉称:被告曲某某为购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层第一座1909房屋,向原告招行崇文门支行申请贷款。2007年11月12日,招行崇文门支行与曲某某、崇裕房产公司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崇文门支行向曲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9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被告曲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2日;曲某某如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招行崇文门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曲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复息);如果曲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崇文门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

《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曲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层第一座1909房屋向招行崇文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崇裕房产公司为曲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曲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产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崇文门支行依约向曲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曲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还款。现曲某某的还款帐户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冻结,已无法向招行崇文门支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崇裕房产公司亦未为此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曲某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x.79元人民币,利息x.35元人民币(包括罚息、暂计至2009年1月13日),并支付上述各款项自2009年1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崇裕房产公司对被告曲某某的全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辩称:一、曲某某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是由于其财产被查封这一不可抗力,其并无拖欠恶意,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和第十条的约定,曲某某通过还款帐户还贷款,在还款期内,曲某某只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放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到还款帐户上,就履行完毕每期的还款义务,而招行崇文门支行并未成功扣划,则不能认为曲某某违约,而是招行崇文门支行的责任,故不同意提前还款;二、曲某某还款帐户被冻结,是因其配偶刘彬涉嫌刑事犯罪所引起的,而还款帐户被冻结是否会一直影响还贷,必须以刘彬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予以中止;三、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现法院重复查封涉案房屋,曲某某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

被告崇裕房产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曲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次招行崇文门支行并未提前向曲某某催收欠款,故招行崇文门支行仅有权收取逾期欠款,无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其要求曲某某支付全部欠款利息、罚息并无法律依据。崇裕房产公司愿意对逾期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招行崇文门支行与曲某某、崇裕房产公司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崇文门支行向曲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9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层第一座1909房屋;贷款年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被告曲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贷款逾期计息。见本合同第四十七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第四十七条规定:“贷款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贷款的规定,本合同执行的预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在本合同在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相关规定发生变化,逾期罚息率、逾期复息率进行相应的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十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或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曲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层第一座1909房屋向招行崇文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崇裕房产公司为曲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曲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产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崇文门支行依约于2007年11月12日向曲某某提供了贷款。其后曲某某自2008年11月12日起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崇裕房产公司亦未为此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该合同约定了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层第一座1909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招行崇文门支行进行抵押的抵押条款,但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由于曲某某的丈夫涉及刑事犯罪,导致曲某某的还款帐户x于2008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冻结。

上述全部事实有经曲某某和崇裕房产公司确认的由招行崇文门支行提交的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和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招行崇文门支行与曲某某、崇裕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崇文门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曲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曲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招行崇文门支行依约定要求曲某某提前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曲某某违约后,崇裕房产公司并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招行崇文门支行依约定要求崇裕房产公司对曲某某的全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曲某某和崇裕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曲某某还款帐户中尚有余款,而招行崇文门支行由于该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致使不能成功扣划,责任不在曲某某,不能认为曲某某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贷款人每月从借款人固定帐户划扣欠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一种约定方式,《借款合同》约定这种还款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借款人可以方便快捷的向贷款人还款,但是该划扣帐户中有余款并不表明借款人向贷款人适当的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人在明知该账户被冻结后,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积极与贷款人协商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造成贷款人划款不成功,责任在借款人,被告曲某某和被告崇裕房产公司该答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曲某某和崇裕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涉及刑事应予以中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曲某某的还款帐户被查封,是由于曲某某的丈夫涉嫌刑事犯罪所致,而本案处理的是曲某某与招行崇文门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曲某某的丈夫涉嫌刑事犯罪与招行崇文门支行的合法债权并无关联,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中止案件情形,该合法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被告曲某某和被告崇裕房产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曲某某所主张的因法院重复查封不承担保全费用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崇裕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招行崇文门支行并未提前向曲某某催收欠款,无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的答辩意见,曲某某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招行崇文门支行有权要求曲某某提前偿还本金和利息,且该合同并未将贷款人向借款人提前催收欠款这一行为作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故对崇裕房产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崇裕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招行崇文门支行要求曲某某支付全部欠款利息、罚息并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招行崇文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计收利息,即罚息,且《借款合同》第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约定的罚息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故对崇裕房产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曲某某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合计四万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三角五分及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曲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曲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曲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曲某某、北京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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