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X号财富西环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X号(汉龙南站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舒康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舒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将价值x元的保健品委托被告托运,被告经办人填写完运单后,让原告在运单上签名,交给原告一张取货单及运费收据;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查询后得知货物已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应按运单约定的条款赔偿1000元,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原告投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价款x元、退还运费200元、支付二次托运货物往返费用100元。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丢失了原告托运的货物,现在还在寻找货物,如果找到了会归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保健品和药品的价格截然不同;对二次托运的100元花费不认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戎舒康公司以该单位出纳及库管员张安的名义到恒丰公司托运货物,恒丰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的运单上载明:货物名称药,件数4件,纸包装,运费200元,到站拉萨,在运单下部的协定事项中注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名称、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托运费的3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某超1000元。戎舒康公司交纳了200元运费,恒丰公司出具了收据。恒丰公司将货物发运后,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之后,戎舒康公司与恒丰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戎舒康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运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戎舒康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恒丰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戎舒康公司与恒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名称、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托运费的3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某超1000元。戎舒康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既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在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药”,戎舒康公司提交的二次托运的货物名称也是药品。戎舒康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货物价值的发票、报纸广告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均系保健品“佐将胶囊”,恒丰公司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费的三倍为限,双方约定的运费金额为200元,故赔偿金额应为600元。戎舒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公司货物损失六百元;
二、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公司运费二百元;
三、驳回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北京戎舒康生物科技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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