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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华清洗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清华清洗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清华清洗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清华清洗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洗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12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不锈钢水箱,价款总计x元。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分四次向其支付货款总计x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一建公司承认清洗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以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延缓支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清华清洗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万八千零四十二元。

如果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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