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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惠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诉称,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为惠鼎公司职工马兴民居住的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号楼X幢X门X号住房供暖,但惠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002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惠鼎公司给付供暖费7847元。

被告惠鼎公司答辩称:马兴民是惠鼎公司的职工,但惠鼎公司和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在2006年签订了书面供暖协议,故只能认可和给付2006年度到2008年度的供暖费4212.6元,2002年度到2005年度的供暖费由于没有供暖协议,所以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马兴民系惠鼎公司职工。居住在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号楼X幢X门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41.3平方米。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为上述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2006年,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和惠鼎公司就马兴民居住该处房屋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上述房屋尚欠2002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847元未付,故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房产证1份、供暖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2002年至2006年期间,惠鼎公司职工马兴民居住在由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惠鼎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2006年,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与惠鼎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供暖方天岳恒西罗园公司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惠鼎公司未及给付供暖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岳恒西罗园分公司要求惠鼎公司给付以上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2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惠鼎公司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七千八百四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惠鼎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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