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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林小区供暖厂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被告百键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公司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朱宝华居住于丰台区开阳里二区X-X-X室的住房供暖,尚欠该房屋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579.82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57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键公司辩称:1、朱宝华是我单位职工,但其已于2005年6月从我单位退休,其基本养老金已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同时与我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已不是我单位职工,所以我方与原告单位所签的供暖协议已失效;2、我单位不应做本案被告,应由朱宝华个人做被告;3、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应适用1994年市政府X号令中关于住房为公房的规定。综上,我单位不应给付朱宝华所住房屋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5月26日,玉林公司与百键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玉林公司为百键公司职工朱宝华所住丰台区开阳里二区X-X-X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67.89平方米,供暖方式为燃煤,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19元/M2;百键公司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玉林公司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玉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该房屋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579.82元。

2、朱宝华居住在位于丰台区开阳里二区X-X-X室,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以朱宝华的名义购买。房屋建筑面积67.8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林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房屋产权证、医保手册、供暖形式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被告百键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林公司与百键公司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故玉林公司为百键公司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百键公司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玉林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百键公司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百键公司关于朱宝华已从本单位退休并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基本养老金已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已不属于本单位职工,故其退休后的供暖费不应由本单位负担的辩称意见,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朱宝华虽已从百键公司退休并基本养老金已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但其供暖费仍应由原单位负担,故对百键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宝华所住房屋虽属于经济适用房,但因玉林公司与百键公司已签订供暖协议,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就该房屋的供暖已达成合议,合同双方应履行该供暖协议中约定的各自义务,对百键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林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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