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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意汽车维修中心与北京市食品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意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镇(洼里乡X村五十铃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洪峰,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与被告北京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洪峰,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卢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修中心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承包经营北京京观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京观修理站)期间,为被告下属单位北京市第二熟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熟肉加工厂)维修车辆,熟肉加工厂欠维修费x.59元;后双方于1999年9月7日经过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达成调解,熟肉加工厂给付京观修理站x.59元及诉讼费3936元;调解达成后,熟肉加工厂于同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债务由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上级单位即被告承担,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延期支付欠款;200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成立维修中心,京观修理站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59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有一个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该在一定的时效内提起执行程序,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已经过了;债权转让行为也没有通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7年期间,京观修理站为熟肉加工厂修理汽车,熟肉加工厂共欠付修理费x.59元,为此,京观修理站将熟肉加工厂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于1999年9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熟肉加工厂于1999年10月20日前给付京观修理站修理费x.59元,诉讼费3936元由熟肉加工厂负担,于1999年10月20日前给付京观修理站。1999年9月10日,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熟肉加工厂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熟肉加工厂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未向京观修理站付款。2002年4月4日,京观修理站将债权转让给维修中心。维修中心要求熟肉加工厂的开办单位食品公司解决熟肉加工厂的欠款事宜,2009年3月13日,食品公司前任经理邢学文在维修中心持有的民事调解书上批注,要求有关人员酌情办理。此后,双方亦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维修中心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海工商发企吊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熟肉加工厂的企业章程、资金证明,被告食品公司提交的中共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邢学文免职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观修理站因修理汽车对熟肉加工厂享有债权,并得到了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京观修理站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有权将合法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维修中心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熟肉加工厂是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熟肉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食品公司作为熟肉加工厂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现维修中心要求食品公司对熟肉加工厂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意汽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盛意汽车维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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