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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室,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吕文×强下楼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吕×强钱包内的900元现金及一部蓝色金鹏牌8898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金鹏牌88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8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吕×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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