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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基恒业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马某加盟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基恒业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基恒业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马某与大基恒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大基恒业公司授权马某在吉林省大安市特约经销“[感恩的心.幸福路]时尚中老年服饰”,时间为一年,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起,马某须向大基恒业公司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按马某完成进货金额的比例返还。首次进货金额不低于x元,首次货物的配备方案由大基恒业公司负责,后期购货由马某根据店铺所需自行决定。每次进货,马某将货款金额汇入大基恒业公司账户后,大基恒业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大基恒业公司在收到马某货款后,应依约向马某发放货物,否则视为大基恒业公司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合同款总x%作为罚金给付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马某即向大基恒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大基恒业公司汇款订货。但是,大基恒业公司所提供服饰的款式相对于市场上其他同类服饰并非新款,且价格明显高某其他同类服饰。大基恒业公司在合同中所承诺的房租补贴也不予兑现。更为严重的是,大基恒业公司根本不能做到按要求给马某供给货物,数量与马某的定单相差甚远。马某自2008年5月26日至10月23日共发订单x元,而大基恒业公司所发货物的数量,除去马某按约定退回货物后更换的货物外,只有x.36元,且所发货物型号、款式等不能完全符合马某的定单要求,还经常有脏、破损的情况。大基恒业公司不按要求发货的行为,致使马某不能实现加盟的经营目的,给马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马某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大基恒业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并没有向马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马某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马某亦有权要求大基恒业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现马某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马某与大基恒业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要求大基恒业公司退还马某保证金x元、退还马某结余货款1652.35元;3、要求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支付违约金7539.5元(按未发货总额x%计算);4、要求大基恒业公司赔偿马某经济损失x元。

大基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大基恒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马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马某共向大基恒业公司发出过14笔订单,其中有7笔大基恒业公司已经发货,另有7笔订单大基恒业公司没有发货,其中有6笔是因为马某在公司留存的货款余额不足,有1笔系单笔订单额低于1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进货要求。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大基恒业公司不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马某与大基恒业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提出申请自愿加入“[感恩的心.幸福路]时尚中老年服饰”经销体系,认同大基恒业公司的营销模式及产品定位。根据马某的申请,大基恒业公司授权马某在吉林省大安市特约经销[感恩的心.幸福路]时尚中老年服饰。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取得上述区域特约经销权,有权在该区域内进行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等商务活动。马某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须一次性向大基恒业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x元。市场保证金在合同期内马某无任何违约情况下,按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x元返还市场保证金2000元的比例向马某返还,直到返完全部市场保证金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马某首次向大基恒业公司进货金额不得低于x元。大基恒业公司负责在合同期内长期对马某供货。考虑到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马某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购货计划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大基恒业公司,以便双方确认。大基恒业公司应在收到马某货款的七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马某每次补货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年进货金额不得低于x元。马某首批货物的配备方案由大基恒业公司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配备,后期购货由马某根据店铺所需自行决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合同款总x%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马某需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800元年度管理费,否则视为放弃,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市场保证金事宜参见第3.2条约定,即市场保证金在合同期内马某无任何违约情况下,按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x元返还市场保证金2000元的比例向马某返还,直到返完全部市场保证金为止。

同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交纳了市场保证金x元。

同年5月19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

同年5月20日,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发出价值为x元的服装。

同年5月26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x元的服装订单,此时马某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订单。

同年5月27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2190元的服装订单,此时马某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订单,大基恒业公司未发货。

同年5月29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支付货款3900元,大基恒业公司于当日向马某发出价值为3854.4元的服装。

同年6月22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4002元的服装订单,此时马某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订单,大基恒业公司未发货。

同年6月25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订了48件衣服,价值2496.96元

同年6月29日,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发出价值为2496.96元的服装,但马某未支付货款。

同年7月1日,马某退还大基恒业公司价值6076元的货物。

同年7月30日,马某又退还大基恒业公司价值2524元的货物。上述两次退货的货款扣除上述未付的货款2496.96元及运费,马某此时留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为6090.44元。

同年8月21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6911元的服装订单,此时马某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订单。

同年8月28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订了价值1872.8元的17件衣服,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发出了上述服装。扣除该笔服装货款及运费,马某此时留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为4177.64元。

同年9月15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3495元的服装订单,大基恒业公司以马某存于该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为由,未发货。

同年9月16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订了价值1112.49元的9件衣服,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发出了上述货物。此时,马某留存于大基恒业公司的货款余额为3029.15元。

同年10月6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507元的服装订单,大基恒业公司认为该笔订单未达到1000元未发货。

同年10月8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订了价值1428元的20件衣服,运费41元,大基恒业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发出。扣除上述款项后,马某留存在大基恒业公司货款余额为1560.15元。

同年10月16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退还了价值800.8元的货物。

同年10月23日,马某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1852元的服装订单,大基恒业公司以马某存于该公司的货款余额不足为由未发货。

同年10月26日,马某向大基恒业公司订了价值为1207.6元的10件衣服,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发出了上述服装。

同年11月5日,马某又退还大基恒业公司价值585.6元的货物。

一审诉讼中,大基恒业公司认可马某在其公司存余的货款金额为1697.95元。

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交的《经销合同书》、市场保证金收据、吉林省大安市(2008)吉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大基恒业公司的发货单、出库单、收货回执、发货通知、销售单、录音证据、通话记录、宣传册,大基恒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及收款情况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与大基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已到期,双方亦无续约之意向,故经销合同已到期自行终止,法院对马某要求解除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予以裁判。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马某主张大基恒业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未按其订单数量发货;三是所发货物的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高,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第一点,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结合双方经销合同书的内容,马某通过向大基恒业公司支付市场保证金,取得了大基恒业公司的[感恩的心.幸福路]时尚中老年服饰的特约区域经销权。马某的合同权利主要体现为在合同约定的经销区域内销售该品牌服饰,有权在该区域内进行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等商务活动,故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更为符合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马某以大基恒业公司未履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表明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大基恒业公司订货14批,大基恒业公司已依约发送了7批货物,双方争议在于未发的7批总价值为x元货物的责任。大基恒业公司主张其中6批系马某在该公司留存的货款余额不足而未发货,有1批系进货额未达到1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发货。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进货额不满1000元的货物,因合同有明确规定,每次补货金额不低于1000元,故大基恒业公司在马某订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其发货。对于其余6批货物,依据马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公证的订货记录,并结合大基恒业公司发货、退货的记录,表明有4批即货值分别为x元、2190元、4002元、6911元的货物,在订货时马某并未向大基恒业公司支付货款,且其在大基恒业公司处留存的货款余额亦不足以抵扣上述货物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马某应先付货款,大基恒业公司收款后再交付货物,故在上述情况之下,大基恒业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供货。对于马某于9月15日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订购的货值为3495元服装及于同年10月23日从网上向大基恒业公司订购的货值为1852元的服装,大基恒业公司以马某在其处留存的货款不足为由未供货,但结合马某提交的订单、通话记录及大基恒业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明马某在大基恒业公司留存的货款余额在其提交订单当日足以支付其订购服装的货款,在大基恒业公司就马某主张的订货时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未向马某交付上述两笔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

对于第三点,马某主张大基恒业公司所发货物的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高,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虽大基恒业公司有两笔货物未向马某交付,已构成违约,但其上述违约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法院对马某要求大基恒业公司赔偿其房租、装修及广告宣传、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要求大基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马某主张的未供货的货款总额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应以上述两笔未供货货款x%计算违约金,即大基恒业公司应偿付马某违约金1336.75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到期终止后,大基恒业公司应将马某留存于该公司的剩余货款返还给马某,马某所诉的该笔款项金额为1652.35元,未超出大基恒业公司认可的金额,故法院对马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市场保证金,合同约定系按马某进货额度予以返还,现合同到期,双方之间代理销售关系已终止,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不予返还的情况下,大基恒业公司应将马某交纳的市场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法院对马某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返还市场保证金一万八千元并退还结余货款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上述款项合计一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大基恒业公司偿付马某违约金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基恒业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基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有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是有条件的,无论是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关系终止,只有达到约定的进货量,符合返还条件的才可以返还;如果没有达到约定的进货量,不符合返还条件则要作相应的扣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共支付货款x元,不足x元,故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构成违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马某要求返还市场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

马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马某没有违约,大基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市场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与大基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1年,即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故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基恒业公司向马某收取的保证金是为确保马某履行合同而向马某收取的一定费用。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比例,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情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已终止,因此无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大基恒业公司均没有拒绝返还马某保证金的权利,大基恒业公司应当退还收取马某的x元保证金。大基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大基恒业公司不同意返还马某的x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马某负担八百一十六元(已交纳六百五十元,余款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大基恒业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大基恒业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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