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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该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所栽种杨树和堆放红砖均处于争议的道路北侧,并未将该道路堵塞,因此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并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在本院第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原审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龚桂红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翔、骆湘怀出庭监督本院的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经县、乡、村三级给原告规划宅基一处,该宅基东临杨长立、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行荒,南北长16.10米,东西长13.2米,原告出门向西行走有一条道路,已走20多年。2008年春,被告拒不让通行,在通行的路上栽了树木,并且又在宅基地的东边堆放红砖,将原告的出路完全堵死。原告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要求排除妨碍。清除路上的障碍物,允许原告通行。

被告辩称:1、原告现居住向南是行荒地有一条东西路,行荒地上没有任何障碍物,2、原告诉称宅基地西邻路,南邻路不是事实;王某利、王某放中间不存在一条东西路,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条路,不存在相邻关系及所产生的纠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桑固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现在居住的宅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还可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南临路;2、桑固乡老杨楼自然村地籍导图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宅基地由三部分组成,从北向南依次为被告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放。王某放宅基地南临行荒地,行荒地的南边有一条东西路。证明被告在宅基地东边南北方向通道上栽树,阻碍原告通行;3、桑固集建(1992)字第x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使用证1份,该证据证明,王某放的宅基北临王某丽,南临路、东临路、西临路。据此,原告主张王某放的宅基南边有一条东西路,与原告宅基证标注的南临路相吻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桑固集建(1992)字第x号原告王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南临王某丽。2、桑固集建(19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某放北临是王某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认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被告虽提供了二份证据,但与原告的证据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栽树、堆砖,影响了原告通行不属实,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违背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虽原告提交了自然村的规划图,不能排除做假的事实,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观点,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性。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同,且庭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否认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于1985年经县、乡、村三级进行了规划。1986年春天原告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1992年7月给原告颁发了桑固乡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对原告的宅基地给予了界定。东临杨长立、西临行荒、南临路、北临行荒、南北长16.10米,东西长13.2米。自建好房屋后,原告出门向西通行已有二十多年,形成一通道。2008年春天,被告以原告的儿媳流产不满月并说路是他的为由在路上栽树,并沿王某放宅基地的东边南北方向堆放了一些红砖,将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完全堵死。

另查明,被告宅基地的南边两处宅基地依次是王某丽和王某放的,这两处宅基均归被告使用,王某放的宅基地南边是一条东西路,此路与原告的宅基证标注的东西路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告宅基地的南边和王某放宅基地的南边均注明了有一条自东向西通行的道路,该路属于公用通道,任何人不得妨得他人通行。被告在沿王某放宅基地的东侧从北向南堆放了部分红砖,并栽种杨树,阻断了原告向西通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清除被告在此道路上栽种的树木和堆放的红砖,应予支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案件事实及现场勘验,原、被告居住的实际情况,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堆放在王某丽、王某放宅基地东边通行道路的红砖、树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登魁

审判员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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