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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粤华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分钟寺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富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存秋,被告索富比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底,被告向我单位购买家具,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后被告未付款。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索富比公司承认原告林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索富比公司承认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货款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东方索富比拍卖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某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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