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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与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冯海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芹,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连英,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领导的中央企业,环保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负责经营管理国家资本金。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黑龙江省计委《关于“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黑计科字X号)作出了批复(计高技X号文件),同意黑龙江省计委的请示,由东北亚公司承担建设“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投资x万元,其中国家安排投资1000万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建设该项目。1999年12月17日,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节能公司以国债资金1000万元,投资建设“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东北亚公司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1999年12月27日、2001年1月3日,节能公司分两次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划入项目专用帐户,履行了作为国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但东北亚公司在收到该资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专款专用,而是将资金用于其他事项,造成该项目没有完成建设。2002年8月20日,节能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国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节投X号),将东北亚公司承担的“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划转至环保公司管理,同时通知了东北亚公司。据此,作为国家出资人承继了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2003年,东北亚公司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4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东北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x元,同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了东北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专款专用,而是从申请国家出资项目开始即以各种欺诈手段获取国家资金,其后即将资金用于了该公司其他事项的事实。2004年,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根据东北亚公司提供虚假文件获取国家资金的情况,作出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发改高技X号),对于东北亚公司承担的“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作出了撤销该项目,立即收回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1000万元的决定。2005年后,环保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尽快归还国债资金,东北亚公司以资金已经用于项目建设及环保公司已经是其股东无法执行为由,怠于归还。现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东北亚公司返还投资资金1000万元。

东北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999年12月17日,东北亚公司就合作开发粉煤净化伴生长泥熟料工艺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书。此后,东北亚公司重新修订公司章程,节能公司分两次向东北亚公司投资入股1000万元国债资金作为股本金,成为东北亚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81%,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登记,列入股东名册。资金到帐后,节能公司即开始行使各项股东权利,而本案原告即环保公司不是投资主体,亦不是协议签订主体,故东北亚公司与节能公司之间协议内容与东北亚公司无任何关系,环保公司无权请求确认节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另外,节能公司投资1000万元国债资金后,已依法成为东北亚公司股东,环保公司并不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其对投资股金无处分权,更无权要求返还。综上,东北亚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既无约定,也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法律文件,环保公司也从未向东北亚公司进行投资,故环保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报送了《关于“煤炭净化燃烧、污染物产品化”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黑计科字X号),请求国家计划委员会对上述项目予以立项审批。

1999年10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黑龙江省计委黑计科字X号请示,作出了批复(计高技X号),批准同意黑龙江省计委的请示,将上述项目列入1999年国家高科技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项目由黑龙江省计委主持,由东北亚公司承担建设,于2001年8月完成并进行验收。其中国家安排投资1000万元。

1999年12月17日,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建设上述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参股东北亚公司。约定节能公司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东北亚公司指定的专用帐户上,资金拨付到户后,节能公司即开始对东北亚公司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对上述项目进行全程监控。东北亚公司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

1999年12月27日、2001年1月3日,节能公司分两次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划入项目专用帐户。

2002年8月20日,节能公司下发了《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划转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资本金的通知》(节投X号),将东北亚公司承担的上述项目划转至环保公司管理。

2002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黑经贸企业发(2002)X号《关于东北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转让股东持股权益的批复》,批复同意东北亚公司以新增法人投入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在新增和原有股东间转让本公司股东持股权益,据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和重新登记注册股东事宜。其中新增国有企业法人节能公司以货币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认购东北亚公司发新股943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81%。

2004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部分在建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内容调整、终止和撤项(第二批)的批复》(发改高技X号),批复撤销个别长期尚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或存在重大违规问题的项目,并全部收回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根据附表的具体要求,尽快按程序及时进行清理,督促项目单位退还国家已安排的投资。该批复所附调整处理意见一览表中对于东北亚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的处理意见为:“同意撤消该项目,立即收回国债资金1000万元,请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及时将项目处理执行情况报我委”。

同年5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哈尔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黑发改高技(2004)X号《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的通知》,要求该委联系并配合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节能公司,妥善收回已安排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妥善安排好后续事宜。

同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李某某(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东北亚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x元。认为李某某在得知国家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推进扶持政策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后,为了单位的利益以虚假手段取得中国科学院发明的粉煤净化伴生长泥熟料工艺技术项目,但并没有骗取资金故意。在东北亚公司取得高科技项目后,节能公司、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开发集团公司将国家对该项目的专项资金,以投资入股的方式投入东北亚公司。李某某获得资金后,即启动了该工程并将所获资金中的570余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其余资金用于该公司其他事项,但在后来李某某曾欲畴资金继续该项目工程建设,故认定东北亚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还认定李某某指使东北亚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空白发票伪造购买设备专用凭据,并以此作为注册资本,取得了哈尔滨东北亚高科技电厂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报注册875万元。

2006年5月30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节能公司对涉案项目投入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变更登记于环保公司名下,转增为环保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

另查,依据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备案登记的东北亚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录的记载,节能公司对东北亚公司出资943万元,持股比例为3.81%。

诉讼中,环保公司称节能公司并不是东北亚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事宜均是由东北亚公司单方处理的,与其和节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东北亚公司称,其已按照与节能公司所签协议书的约定,为节能公司办理了出资入股手续,虽涉案国债资金的权利已划转至环保公司进行管理,但节能公司并不是其债权人,而是其股东,如需要变更股东或收回投资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系国家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推进扶持政策所给予的专项资金,该笔资金所投入项目的主持人系黑龙江省计委,节能公司系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与东北亚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并将该笔资金作为股本金参股东北亚公司。协议签订后,经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东北亚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将收取的上述国债资金计入节能公司对该公司的出资,并将节能公司登记为其股东。此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批复撤销该笔国债资金所涉及的项目,要求收回国债资金,并要求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通报项目处理执行情况。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知哈尔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该委联系并配合节能公司妥善收回国债资金,妥善安排好后续事宜,故涉案国债资金的立项、审批、发放、使用以及其撤项、回收,上述各个环节均是以行政批复的方式执行,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节能公司和被出资人东北亚公司的意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出资入股关系。据此,在涉案国债资金投入的项目已被行政撤销的情况下,现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国债资金回收过程中,就该笔资金的权利主体、股权的变更、资金的收回所产生的争议,均属于撤项行政批复的执行问题,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故环保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环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行使有关项目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的理解应为“授权”行使国家出资人代表权利。因此,本案基于授权(非委托行为)行为产生的出资纠纷,属民事纠纷,而非行政或其它纠纷。节能公司从国家文件规定之日始获得了国家授权,享有出资人身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协议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经国资委批准,在节能公司将对东北亚公司的项目出资人代表权利划转至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并成为环保公司的资产后,环保公司即当然获得了另一种授权关系。因此,环保公司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东北亚公司的有关该项目事宜主张民事权利。至于各项行政批复行为仅是指导、约束、行政干预环保公司或有关机构的一种行为,是其依职权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行为,与环保公司起诉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所发文件可以成为本案对协议书无效认定的一种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不属于撤项行政批复的执行问题。首先,在国家授权完成后,国家发改委所下撤项文件基本上都是表明要求其它部门配合节能公司“收回国债资金”,此即认可了节能公司的出资人权利与出资关系,也表明了撤项批复的享受利益主体为出资人节能公司。其次,发改委的撤项文件仅为发改委系统内部专项文件,对被注资人无法律效力,因此该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属于撤项批复的执行问题。再次,从该项目批复节能公司为出资人后,从付款、签订协议到监督管理等所有项目实施主体都是以节能公司名义实施的,处处体现了节能公司的出资人意志,即使有行政批复文件也是针对出资人节能公司或其他行政机关,而非针对东北亚公司。三、案件事实证明本案属出资协议纠纷,而非股权纠纷。环保公司是基于协议书的内容起诉的,而非行政文件、行政批复,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另,工商登记仅为权证性登记,不能设立出资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出资人权利义务需依赖出资协议或有效公司章程设立,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节能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也仅为对项目的出资协议书,而非对东北亚公司的出资,东北亚公司依据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将节能公司登记为股东(后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又对此行为予以撤销)属于对节能公司出资行为的无效设定。因此,一份不能给节能公司设定任何出资权利义务的股权工商登记显属无效登记,节能公司及其转让权利后的环保公司与东北亚公司间并非股权纠纷,而属出资协议纠纷。四、东北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国家资金手段明显,依法应确定协议无效。

东北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环保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环保公司主体不适格;2、环保公司所谈到的该起事由是基于东北亚公司与节能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与环保公司无关;3、东北亚公司与案外人节能公司之间有关国家立项的相关行为都是受国家行政行为的调整,无论项目的立项还是撤项均需要按照国家行政行为的程序来履行,不应适用普通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节能公司将对东北亚公司的项目出资人代表权利划转至环保公司并成为环保公司的资产后,环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东北亚公司的有关该项目事宜主张民事权利。至于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撤项及国债资金的使用、回收中作出的各项行政批复行为仅起到指导、约束的作用,与环保公司的起诉并不矛盾。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3月,对东北亚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作出:“同意撤销该项目,立即收回国债资金1000万元”的意见后,环保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尽快归还国债资金,并基于节能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起诉东北亚公司,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原审法院驳回环保公司对东北亚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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