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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朗思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安宏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朗思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安宏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朗思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安宏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王子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双方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交通安全宣传栏45台,合计工程款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包含增加的工作量x元,尚欠工程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加工安装合同》;2、安装明细单;3、增加工程价款明细;4、照片。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某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增加工程价款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因被告增加要求,致工程款增加71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其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关于原告主张45台宣传栏中的30台,因增加立柱厚度,单价由合同约定的5300元提高至5400元一节未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6月5日,双方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75台交通安全宣传栏,地点为北京市崇文区单价5300元,结算方式为样品验收后支付50%预付款,安装验收后支付40%,保留10%保修金,验收后90天付押金半数,两年期满付另一半押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安装宣传栏45台,按单价53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费用x元之诉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该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京安宏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博朗思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元;

二、驳回北京博朗思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北京京安宏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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