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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3日、7月8日、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史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9月,其为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于2005年10月底施工结束,当时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整个工程由其全部垫资施工。后经决算,其施工的工程总价值x.34元,截止2008年9月,被告仅付款x.9元,余款x.4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44元。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是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发包给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的,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合同约定是用水泥折抵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给付现金及利息理由不成立。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4张,证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正式投产,原告的施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

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表及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共x.04元。

3、济源市中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总表”及“太行建材施工项目决算审核汇总表(刘某某)”各1份,证明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已委托济源市中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决算,但相关决算材料在被告处。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处拍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无公章,且该笔工程款也不应计算利息;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9月22日室外管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甲方为“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扩建指挥部)”(盖章),乙方为“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未盖章),合同中约定付款办法为“进度款按市场价顶水泥”,证明原、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另外合同约定以水泥折抵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给付现金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2、关于刘某某施工工程的预付帐页5张,证明付款时间及金额。

原告刘某某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中并未加盖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刘某某个人签字,实际施工方是刘某某个人;2、合同中的甲方扩建指挥部是被告太行建材公司为筹建公司临时成立的,该扩建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3、合同虽约定“进度款按市场价顶水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水泥,故其要求给付现金。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帐页系被告单位的内部帐册,应以其领款的金额及时间为准。

本院依原告刘某某申请调取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2009年4月3日太行建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某某施工决算金额x.34元已付x.90元应扣材料电费等款4154.38元代扣税额x.59元应付款x.47元但有x.13元未代扣税款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代扣材料电费款及税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不了解情况时出具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对部分内容也不认可,不应作为付款依据。

本院依职权对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李XX所做调查笔录1份,李XX陈述:2004年9月22日室外管网合同书中的“李XX”系其本人签字,扩建指挥部是为筹建太行建材公司而成立的,因此所产生的债务由太行建材公司承担,刘某某在太行建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是给排水及管路工程,太行建材公司大概是2005年10月底试生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债务的承担应以帐目为准,而不是个人说了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无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亦不予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内部会计帐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本院调取的李XX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原告刘某某以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乙方)签订“室外管网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扩建工程的给排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为:中控楼水部分室外循环水。……四、付款办法:进度款按市场价顶水泥”,合同中乙方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未盖章,仅有刘某某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开始垫资为被告施工给排水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10月结束,工程总价值x.34元,已付原告x.9元,余款x.44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放弃2009年4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中的“应扣材料电费等款4154.38元”,但认为“代扣税额x.59元”不应扣除,被告则称“代扣税额x.59元”中的x.49元不应扣除,但余款x.04元应予扣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9日、8月30日、11月9日给付原告x元、x.63元、x元,2007年2月14日、4月10日、10月16日给付x元、x元、x元,2008年5月6日、9月12日给付x元、x元。

本院认为:2004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签订的室外管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是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发包给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的,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对于该问题,虽然合同中刘某某是以郑州市XX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有刘某某个人签字,且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均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故刘某某对该工程款享有诉权。另外,该合同虽是以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扩建指挥部的名义签订的,但合同施工内容是为成立被告公司所形成的,且从2009年4月3日太行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说明该笔债务应当由太行建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进度款按市场价顶水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进度顶水泥,系违约在先,故原告现要求其给付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4月3日太行建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刘某某施工决算金额x.34元已付x.90元应扣材料电费等款4154.38元代扣税额x.59元”,原告刘某某表示可以放弃材料电费款4154.38元,但认为被告代扣税额x.59元无依据。对于该问题,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则称“代扣税额x.59元”中的x.49元确实不应扣除,但余款x.04元应予扣除。对于原、被告所争执x.04元税额应否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交纳该部分税款的税票,无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交纳税款,故该税款不应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1元(x.34-x.9-4154.38)。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工程款系陆续给付,要求自2005年10月25日起分段给付利息至2009年6月18日共计x.04元。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如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从本院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交付工程的日期至少在2005年10月25日以前,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05年10月25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还款时间,从2005年10月25日至2009年6月1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x.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04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1元及利息x.04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是员张晓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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