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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05年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四天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琪(又名刘某琪)。同居以来,被告经常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不尽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为了小孩,为了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我一再忍让。农历2008年5月底因与被告再次生气,我被迫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1、抚养男孩刘某琪,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3、被告给我x元经济帮助。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愿同原告和好。如果不能和好,因男孩刘某琪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刘某琪,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还要我提供经济帮助,都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琪,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同居后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6月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30寸海尔彩电、一辆凯奇电动自行车(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刘某琪所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刘某琪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更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x元及由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其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且应由其监护人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刘某琪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易某承担抚养费x元(14年9个月)。

二、原告个人财产一台30寸海尔彩电、一辆凯奇电动车(均在被告处)归刘某琪所有,由被告监管。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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